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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7年元月21日在紫阳县X镇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夫妻和睦,生活幸福。不幸的是,好日子只维持了一年多,被告后来四处乱跑,长期不归家,每次都是原告费尽周某才将被告找回家。2009年农历3月1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穷尽各种办法,但至今没有找到被告的下落。综上,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4.紫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唐某丙、张某、田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丙陈某:“李××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过家,李××现在下落不明”。证人张某陈某:“李××于2009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过,到现在一直下落不明”。证人田某陈某:“2009年下半年,李××突然离家出走,走后一直没有回过家,至今下落不明”。证人吴某某陈某:“李××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证人唐某丙、张某、田某、吴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于2007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被告李××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李××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音讯皆无,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陈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超

人民陪审员李平玉

人民陪审员杨绪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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