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王某丁诉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区××旁。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

原告杨某、王某丁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丙诉称,2011年10月6日凌某,李顺和驾驶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路某某一级公路XKM+320M处左转弯时,与张某醉酒后驾驶的川x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川x号轿车车上人员七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之子杨某亦亡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浙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张某法定继承人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8697.5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557.5元,扣除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1060.3元,还应再赔偿原告43949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明确,各责任方仅对自己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张某法定继承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各受害人明知张某醉酒驾驶车辆仍乘坐其中,且未按规定的核载人数搭乘车辆,未系安全带,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相应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并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当保留受害人王某丙份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6日凌某,张某醉酒后驾驶川x号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丙、郭某、李某、王某丙、杨某、陈某某、王某丙七人,从路桥区X镇美高美酒吧沿路滨线、迎宾大道进入路某某一级公路。1时11分许,在前方信号灯为黄某某时继续越过路口停止线由南往北直行至路某某一级公路XKM+320M处,遇对向由李顺和驾驶的浙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装载带钢、平板等钢材x(核载x)在前方信号灯为黄某某时继续越过路口停止线往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王某丙、郭某、李某、王某丙、杨某、陈某某七人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丙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未按规定载人,超速行驶,遇黄某某时继续越过路口停止线直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顺和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和左前灯一盏不亮的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遇黄某某时继续越过路口停止线往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轿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王某丙、郭某、李某、王某丙、杨某、陈某某、王某丙八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该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李顺和系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何某、父亲张某、儿女张某、张某。八受害人中,除张某以及杨某为城镇X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预交了事故押金款140万元,原告方已经领取了181060.3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川x号轿车上七人死亡一人严重受伤,而浙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川x号轿车上八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事故除受害人王某丙尚在治疗当中,其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其余受害人当场死亡,故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预留给受害人王某丙,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八受害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3750元。李顺和作为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负担,川x号轿车驾驶员张某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案事故李顺和负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等明知张某醉酒驾驶车辆、仍未按规定的核载人数搭乘车辆,且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八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张某承担65%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各受害人自行承担10%。本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有城镇X村居民,依据同命同价原则,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杨某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用1532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二人计算十天为168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总计61718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13750元。

二、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232.7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丙各项损失150858.75元(不包含已付181060.3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某、王某丙负担800元,被告何某、张某、张某、张某承担5120元,由被告永康市钢××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林日乾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