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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株洲醴陵瓷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株洲醴陵瓷城店,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代表人彭某某,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店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七匹狼公某)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某株洲醴陵瓷城店(以下简称步步高瓷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匹狼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龙、被告步步高瓷城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某诉称:该公某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饰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是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商品。其中第X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且该衣服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某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被告没有尽到自己义务,大量销某侵权产品,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某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公某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步步高瓷城店辩称:该店不是大型百货商场,服装展架很小,考虑其销某地区、渠某、价格及消费人群,消费者很容易识别,不会造成与原告服装的混淆,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七匹狼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某处(2008)厦鹭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略)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X号注册商标。

证据三、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X号注册商标。

证据四、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第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湖南省醴陵市公某处(2011)醴证字第X号公某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六、公某、购买侵权产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1019.90元。

对原告七匹狼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步步高瓷城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许可给鞋业公某是独占许可,七匹狼公某就没有诉权;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形式不规范,公某用系收据,而不是发票,不符合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实际支出。

对原告七匹狼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的内容系经公某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不涉及到商标许可事宜,且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不论是否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均享有打击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权利,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公某证据保全公某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考虑;证据六与证据五互相印证,亦予认定。

被告步步高瓷城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七匹狼公某系第(略)号“x及图”(见附件一图1)、第X号“狼图形”(指定绿色)(见附件一图2)、第X号“七匹狼及图”(见附件一图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且均在有效期限之内。其中使用在休闲服上的第X号“七匹狼及图”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4月11日,原告七匹狼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步步高瓷城店购买标有“奥奇狼”字样的T恤一件,付款19.90元,并拍摄被告店面照片一张,上述过程由湖南省醴陵市公某处公某证明。

庭审中,打开经公某处封存完好的涉案T恤,在该T恤的领标上可见“x及图”标志(见附件二图4),其中狼图形为黄色;在该T恤的左前胸袋口标志上可见褐色英文“x”字样;在该T恤的合格证上可见“奥奇狼及图”标志(见附件二图5),狼图形为黄色,并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省汕头市奥奇狼制衣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七匹狼公某系第(略)号、第X号、第X号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上述系列商标主要由“狼图形”、“七匹狼”文字、“x”英文等要素构成,依法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对于以中英文文字及图组成的注册商标,根据以中文为母语的相关公某的呼叫习惯,商标构成要素中最具显著性的应系“七匹狼”文字,故在商标上出现其他构成要素,而不使用“七匹狼”文字的情形下,不必然使相关公某联想到原告七匹狼公某。

经查验,涉案T恤使用了“x及图”、“奥奇狼及图”商标。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一比对,第一、二者文字部分的字形、读某、含义明显不同;第二、虽然被控侵权的商标所含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构图一致,但颜色不同。以相关公某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不论是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某不会对涉案T恤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T恤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步步高瓷城店销某涉案T恤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某平

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娜

附件三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某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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