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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安仁县人,学生,住(略)。

共同诉讼代理人卢某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郴州市X区X路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己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某刘某,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邝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民、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邝某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发沿晴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天喜大酒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卢某义相撞,造成卢某义死亡、邝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被害人邝某的陈某己,证人唐某某、罗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辛、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资料,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肇事车辆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招诉称,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雷某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邝某由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发沿晴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天喜大酒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卢某义相撞,造成卢某义、邝某受伤,后卢某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判决被告人雷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9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民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等人相同的理由,请求判决被告人雷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424.46元。

被告人雷某辩称,摩托车不是我驾驶的,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从法律上来讲我不应承担责任,但我可以从人道主义上对死者方进行一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邝某由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发沿晴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天喜大酒店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卢某义相撞,造成邝某受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卢某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义承担次要责任,邝某承担此次事故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那天市里来检查,送别后返回到局里陈某辛家吃狗肉,一起吃饭的有我,邝某、陈某辛、杜某某、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等人,席间,大家喝了有20斤米酒,我大概喝了有七、八杯,喝完酒后,我和邝某一起到雷某林家中打牌,李某某和我们一起打的,打了大概有一个小时,然后我就准备回家了,我驾驶邝某的摩托车搭乘他去县城扬州足浴城泡脚,当时我们都没有戴安全头盔,在经过天喜路段时,邝某撞倒了一个横过公路的行人。当时我倒在了地上,打了个滚又站了起来,然后我又看到邝某和被撞的那个人都倒在地上,然后就打了110及120报了警。

2、被害人邝某的陈某己证实,2011年10月18时许,我搭乘在雷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在临武县城天喜酒店发生了交通事故,这辆摩托车是我的,是雷某主动要求骑我的摩托车搭乘我去泡脚的,在事发当晚,我跟雷某等人是在我们局里职工陈某辛家里吃的晚饭,当时我们喝了酒,主要是喝西山米酒,雷某也喝了酒,是否喝醉我不清楚,吃完饭后,雷某叫上我与李某某一起到雷某林家中打牌,打完牌后,雷某叫我一起骑摩托车去泡脚,李某某不肯去,我也说要回家了,然后雷某就说与我顺路,于是雷某就从我手里拿了摩托车钥匙骑我的摩托车并搭乘我行驶,当我们行至天喜酒店路段时,雷某突然捏住前刹,我感觉摩托车后就抬了起来,然后我就从摩托车后座飞出去了,然后我头先着地,之后我就昏迷了,等我醒来后,局里的人对我说撞倒人了。当时我们都没有戴安全头盔。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大概是8时18分许,我亲眼看到在临武县天喜大酒店路段发生了一起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被撞的人名叫卢某义,是安仁县牌楼的,和我一起在临武国际大酒店做事的,当时我与卢某义、罗某戊三人吃过晚饭后出来玩,在横过天喜大酒店门口到对面的舜峰广场去玩时,当时我是走在最前面,卢某义在中间,最后面的是罗某戊,我看到临武大酒店方向驶过来一辆摩托车,随即听到身后传来刮擦声,我立刻转过身去,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晴岚桥方向的路上,看到卢某义倒在地上,后面还躺着一个伤者,还有一个人正在打电话,很急的样子,没有走开,等120的车。这个人胖胖的,大概是3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脸型也胖胖的。听罗某戊说他看清楚了,就是那个胖胖的人骑的摩托车。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我亲眼看到在临武县X路天禧大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撞人叫卢某义,他和我都是安仁县人,一起在国际大酒店打工的。当时,我和卢某义,唐某某一起往广场方向散步,唐某某走在最前面,卢某义在第二,我在最后面。就在卢某义块走到黄线的时候,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飞速开过来直接就与卢某义撞上了。我看到摩托车和人都到在地上就过去,看到卢某义和另外一个人都受了伤,摩托车驾驶人就打电话报了警,并打了120,这个人脸胖胖的,身材比较高大身高一米七的样子。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8点多钟,我正在天喜大酒店门口突然听到前面路面上发生的碰撞响声,我抬头一看,看到离我10米左右的路面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那里并有人倒在离摩托车不远的地上,接着就有其中一个人在地上翻了个滚,但没滚多远就起来了,另外有两个人就受了伤,并且头部都在流血。从地上站起来的那个男的马上就用手机打电话了。接着就来了二辆救护某把那两个受伤的人送走了。

6、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是开摩托车出租的,当天晚上八点钟的样子我载完客人回到天禧酒店旁边的门口等客,刚刚停下就听到“砰”的一声响随后就看到一辆女式摩托车撞倒一个行人,车上的人有一个就往前方甩了出去,另一个就从左边甩出去然后就马上站起来了,并掏出手机打电话。这个人胖胖的,一米七左右的身高,听旁边的人说好像这个人就是骑摩托的。当时被撞的人和从前面甩出去的人头上都流了很多血,很快就来了救护某。

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我是来反映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在临武县X路天禧大酒店路段我亲眼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当时我和陈某己等几个一起摩托出租的在那个路口靠近晴岚桥的方向的位置等生意、聊天。突然听到一声响我扭头就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到一个行人倒在了地上,从摩托车上飞出去一个人打了一个滚摔在了路上,没一会儿他就爬起来打电话了。这个人是男的,短发,高高的胖胖的。事后我也是远远的看情况,之后有两个青年跟我说他们当时就挨近晴岚广场的人行道上亲眼看到了这件事,他们说:“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很灵气,没事,搭摩托的反而伤的重些。”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雷某、邝某是一起在国土资源局上班的同事,事发当时我坐在朋友的车里面和另外两个朋友谈事情,我看到雷某与邝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起,当时具体是谁驾驶的摩托车,因为当时我只看到他们两个人的背景,我没有看清楚。

9、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在临武县X路天喜大酒店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亲眼看到的。那天晚上我正在天喜酒店对面的晴岚广场跟别人聊天,突然看见很多人在天喜门前的马路上,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跟过去看热闹,一个叫利利的朋友对我讲:“有人骑摩托,后面搭乘的一个人飞出去了”。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在县X路天禧大酒店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亲眼看到的。当时我和同村的几个人一起坐在酒店对面的广场闲谈。大概八点多钟的样子,从转盘那边快速行驶过来一辆女士二轮摩托车,车上两个男的年轻人,驾驶摩托车的那个人胖些,当他们快行驶到我们面前时,摩托车撞上了一个行人当时就朝前飞了出去,搭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个人也飞了出去,摩托车驾驶人飞出去后停了一下就自己站起来了。被撞的行人和摩托车后座的人就一直没起来,我看像死了一样。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9月18日20时许我亲眼看到的天禧酒店门口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坐在公园聊天,聊着就看到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两个人开的飞快撞到一个行人。搭在摩托车后座的人抛出去很远,行人也倒在地上,这两个受伤的人体型差不多,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不胖也不瘦。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受伤,也没有摔倒,后来我们就散了。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同村的几个人一起坐在晴岚广场聊天。突然,一辆坐着两个人的摩托车从转盘方向快速驶来,当摩托车行驶至天禧大酒店那边的路面没多久就撞上了一个行人。行人倒在路面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个人飞了出去,摩托车司机也跟着摩托车倒在了地面上,但并没有往前飞出去。

1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我跟雷某,邝某是同事。事故发生时我在家里,后来同事要我去的现场,事故发生前一起在我家吃的晚饭,他们喝了一点酒,开餐十几分钟的样子他们就先走了。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邝某的妻子,关于我老公邝某那起交通事故雷某打电话到我家骚扰我家人,还有雷某的岳母在外散播对我家人有威胁性的流言。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邝某、雷某的同事。当晚的交通事故我是事后听人家说的。那晚吃完晚饭后我和他们一起在雷某林家里打了一会牌。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事故发生时我就在离现场不远的地方,我在天禧大酒店停车场停车听到后面有撞击声后下车去看的。看到有两人头部都在流血。我就打了120,之后我才看到靠广场那边的路面上站着一位30多岁,体型比较标准的男子,他像是国土局的职工,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17、证人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8日在临武县X路天禧大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是照片中的X号(指雷某)。

18、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郴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经过对雷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雷某的顺上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死者卢某良系生前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而死亡。

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经过对邝某血样进行化验,血液中的乙醇成阳性,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55mm/100ml,认定为醉酒;该鉴定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经过对雷某血样进行化验,血液中的乙醇成阳性,含量265.12mm/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该鉴定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根据检验与分析确定“2011.10.18”事故摩托车由雷某驾驶。

湖大司鉴中心[2011]汽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雷某是这次事故中的驾驶人。

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邝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该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邝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0、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由雷某承担主要责任,卢某良承担次要责任,邝某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10月18日交通肇事后,被撞行人的同事为防止其逃脱遂跟随其去了县中医院,后被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

22、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均系农村居民,2011-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及其父亲邝某田,其女儿邝某均系城镇居民,邝某田于X年X月X日出生,邝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邝某田为一级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提出“其不是摩托车驾驶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邝某的陈某己、证人证言,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人雷某系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某刘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确定被告人雷某案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二份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请求对被告人雷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某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大都系直接证据,对确定被告人雷某系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的二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邝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邝某明知被告人雷某饮了酒,仍将其摩托车交被告人雷某驾驶,且搭乘其后,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雷某对其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邝某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112440元;2、丧葬费1463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8.5元(卢某丙:359元/月×11个月=3949元÷2=1974.5元;卢某丁:359元/月×92个月=33028元÷2=16514元)。以上数额合计145566.1元×70%=10189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04462.6元;2、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年×20年×0.3=99394.2元;3、扶养费60307.5元(邝某:11825元/年×14年×0.3÷2=24832.5元;邝某田:11825元/年×20年×0.3÷2=35475元);4、护某45元/天×57天=25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7天=855元;6、营养费15元×57天=855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数额合计269639.3元×60%=16178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96.27元;由被告人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83.58元。(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唐某跃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己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己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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