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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晚,同案人姚磊、贺杰(已判刑)去了结与黎用顺、王某等人的纠纷,结果遭到黎用顺、王某等人的殴打。同案人姚磊、贺杰很气愤,便邀集被告人曹某、同案人丁化(在逃)和同案人盛超、李某、廖哲(已判刑)对黎用顺、王某进行报复。当晚,除丁化没拿刀外,其余的人各持一把砍刀来到汉寿县X村部,当王某、黎用顺骑摩托车经过此地时,姚磊首先冲上去用刀砍向黎用顺,接着贺杰、盛超、李某、廖哲、曹某也都冲上去用刀砍黎用顺、王某。后经法医学鉴定,黎用顺背部疤痕长度12.5cm、王某双上肢、右下肢8处条状疤痕累计长度为19.4cm,两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黎用顺医疗费4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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