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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罗某某1、罗某某2、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X村石井片山上组X号。

委托代理人凌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罗某某1、罗某某2、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罗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凌某、陈某、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罗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7时05分,被告史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某某驾驶的湘3CV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在某县某办事处望仙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刘某伤后在南方骨外科医院和某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后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多处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3日经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2011年5月1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罗某某2所有的车辆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9月2日在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1支付了医药费,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提出其损失有误工费2964元、护某57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3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040元,被告史某、罗某某1、罗某某2赔偿889元,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罗某某1、罗某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免除吴某某应该赔偿381元的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1辩称,史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罗某某2,但罗某某1愿意为罗某某2及驾驶员承担本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并事实上已承担了本案的两名伤者(吴某某、刘某)的医药费五万余元。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该将商业保某纳入本案,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另保某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

被告史某、罗某某2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7时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孔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某2的一台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县X镇东四线由北往南行驶,当驶至与望仙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沿望仙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某及吴车上乘车人刘某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某南方骨外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送到某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5604.2元,该款已由被告罗某某1支付。2011年5月12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2011年8月23日,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构成轻微伤,误工休息日为30日。

另查明:一、被告史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且购买不计免赔,且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交强险及商业保某期限均为2010年9日3日至2011年9月2日。

二、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三、吴某某受伤后,亦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以(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36445.2元。2、误工费14516元。3、护某3550元。4、伙食补助费213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1000元。8、取肋骨爪费用12000元。9、美容费4000元。10、车辆损失费19380元。11、拖某、停车费、评估费等265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袁甲秀395.08元,吴某宇5203元,吴某鹏宇11706.75元,各项共计人民币119976.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某、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史某、罗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各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史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责任车辆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的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史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某保某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因被告史某与被告罗某某2均未到庭,由两人按责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负次责(30%)的吴某某的赔偿请求,故由被告史某、被告罗某某2按主责(70%)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刘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误工费16518元/年÷12月×1月=1376.5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86.5元。与吴某某损失中1、2、3、5、6、12项损失78816.03元的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在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88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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