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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70年7月2鋈。Wǜ〗菔不匕岸蛟抡迪錡麓迪WX号。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ee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eec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陈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且陈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的标识易被认读为英文字母“eece”,该标识与汉字“巴巴巳巴”具有较大差异,陈某主张申请商标系此汉字变形而来不成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进行比较,均分别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样具备较大区别,在字体、字形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也不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陈某。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体操服;背带。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27日,申请人为北京格格旗袍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巾;围巾;婚纱;旗袍;戏装。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国际注册日期为1999年3月3日,其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为2009年3月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种服装及部件;包括腰带;背带;领带;长围巾;手套;袖扣;方巾;方围巾;披肩和所有服饰;各种袜;帽;纱丽。

引证商标二(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陈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源于陈某的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陈某在鞋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陈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陈某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吊牌照片、广告牌照片等证据的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由字母“eece”构成,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由字母“eee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ECCE”构成,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且在含义上不易区分,给消费者的整体识别印象近似,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陈某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某当庭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由字母“eece”构成,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由字母“eee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ECCE”构成,上述商标均分别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陈某提出的上述商标不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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