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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磨广识,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潘某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兹有武鸣县X村下赵屯X号潘某于2010年5月8日向武鸣县X村X街X号陶某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从2010年6月开始还款,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造成违约,超过期限按借款数额双倍还给对方,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以此为据。借款人潘某。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初,第某期还款期限已至,原告通知被告还款,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8月至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至今仍是无果而终。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潘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辩称:答某人确实在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由答某人书写的借据及上面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当时答某人又将其在武鸣县城购买的房屋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作抵押。但事后答某人曾以其本人银行储存卡转账、现金汇款及现金直接给付的方式还清了上述借款本金,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6月2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元;2010年7月2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元;2010年8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元;2011年1月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00元,以上四笔转账的转入账号的户名均为陶某。2010年7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存款2400元;2010年7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存款3000元;2010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存款2000元,以上三笔存款的账号的户名均为陶某。另外答某人还在2010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300元现金;2010年10月1日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2010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2500元现金。综上,答某人已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提前还清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答某人支付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借据约定的“超过期限按借款数额双倍返还给对方….”不合法,属无效约定。答某人于2011年1月4日将最后一笔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后,催促原告归还借款借据和抵押的房产证,原告归还房产证件时说“借据”找不见了,而且原告承诺以后不会拿该“借据”为难答某人,之后答某人多次找原告催要“借据”,原告均不予以理睬,可见原告是恶意索取资金,属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4张;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3张。拟证明潘某已还款2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通过转账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3400元,但原告认为该汇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被告跟其前夫离婚时,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要补偿给其前夫50000元,并答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陶某,原告就组织工人装修该房屋,汇入的13400元是用于给原告支付房子的人工装修费。对于被告陈述的支付给原告6800元现金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0年6月开始分期还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数额双倍还给对方。

另查明,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有13400元通过被告潘某以转账或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陶某账户。其中2010年6月25日转账1000元;2010年7月25日转账1000元;2010年8月24日转账1000元;2011年1月4日转账3000元;2010年7月28日存款2400元;2010年7月30日存款3000元;2010年9月15日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某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某称其在还款期限内通过转账或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过原告13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申请调取该13400元的转账或存款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确有13400元通过潘某转账或存款给原告,被告当庭放弃该调查取证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13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到的13400元是否属于返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潘某支付的13400元是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某也对另外一笔借款的存在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一笔借款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潘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潘某已归还原告陶某借款134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在2010年9月30日支付现金1300元给原告;2010年10月1日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2010年12月17日支付现金2500元给原告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以上6800元现金给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潘某是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造成违约,超过期限按借款数额双倍还给对方,以弥补对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被告潘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陶某主张逾期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答某中对双方约定的损失提出异议,而原告并未就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600元;

二、被告潘某向原告陶某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本金6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34元,被告潘某负担26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金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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