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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是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某关系。1997年1月30日在原泾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言。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日益激化,甚至发生打骂。2011年5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置可否。11月,双方又因家庭事务发生冲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识、恋某、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内心不想离婚,想挽回家庭,希望能改善彼此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某关系。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言,现就读于泾县二中九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打伤被告。2011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经本院认证具有证明效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被告提供经本院认证具有证明效力的保证书、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某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确实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得程度。今后希望原、被告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自己的缺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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