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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37岁。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吸毒被抓,清点扣押物品时,发现其使用OPPO手机系扒窃所得,遂于2012年3月30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吉首市家乐福超市啄木鸟皮具店,鲁某趁服务员张某不备的时候,从其上衣口袋里扒走OPPO—x手机一台,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开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鲁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余琼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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