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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汉寿县X组张菊元家,采取推门入室和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盗走红色钱江牌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张菊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某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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