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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农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先后于2001年、2003年以及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乙,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先后于2000年、2005年以及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乙、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被告人农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乙、黎某互相勾结,商量谋取他人钱财。2011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在横县X镇交易市场见到妇女农某丙后,被告人农某乙在农某丙面前故意掉下一包钱,被告人黎某在农某丙面前捡起钱并以拾到钱两人分的形式将农某丙骗到六景镇X路偏僻处,被告人农某乙随后追上他们,并以拾到他的钱为由要求检查农某丙随身携带的财物,后被告人农某乙、黎某谎称拿农某丙交出的一本农某乙信用社存某到银行核查,趁农某丙不在之机,秘密盗走存某里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事后二被告人均分所得赃款。破案后,公安民警追缴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农某乙、黎某的供述;2、被害人农某丙的陈述;3、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活期储蓄取款凭条等物证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视频光盘2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乙、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农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提出农某乙与黎某系通过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来取得被害人财物,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还提出:1.农某乙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农某乙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农某乙及其的辩护人覃某某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乙、黎某为获取非法钱财,密谋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1年4月14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横县X村信用社附近见到并认为妇女农某丙是“有钱人”,便尾随农某丙到六景交易市场后,农某乙走在农某丙前面故意掉下“一包钱”,跟随在附近的黎某即过去在农某丙面前捡起那包钱,并以捡到钱与农某丙共分为由将农某丙骗到景港路偏僻处,农某乙随后追上黎某和农某丙以他们二人捡到他的钱为由要求检查黎某、农某丙随身携带的财物。农某乙以要核查农某丙交出存某的情况为由套取存某户主名字,随后由黎某拖住农某丙,农某乙在农某丙不知情之下,持农某丙的存某到六景镇X村信用社领取存某人民币8000元。之后,二被告人借故离开农某丙逃离六景镇。农某丙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后即到信用社查帐发现存某8000元已被他人领取,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二被告人均分所得赃款。破案后,农某乙、黎某通过家属分别将人民币4000元退还被害人农某丙。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农某乙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同案犯黎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4、存某、取款凭条、流水帐清单,证实户名李某丁、帐号(略)的帐户于2011年4月14日,从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景信用社领取存某人民币8000元。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6、收条,证实农某乙、黎某的家属于2011年8月10日分别通过六景派出所将赃款4000元退给被害人农某丙。

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现场1被告人“丢包”的地点是在横县X镇交易市场附近志友服饰商店门前街;现场2地点是在六景镇X路尾;照片证实现场环境状况。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的户名李某丁、帐号(略)的存某(没有密码),其妻子农某丙于2011年4月14日持有时被骗并被领取存某8000元。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客户拿无密码存某到六景信用社领取存某的流程:客户先填好取款凭条,然后把存某和取款凭条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核对和办理好之后把钱和存某给客户。

10、被害人农某丙的陈述、辩认材料,证实其被两男子骗去存某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领取存某中的存某8000元的事实。其陈述与查明事实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农某乙是2011年4月14日,在六景镇X路对其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11、被告人农某乙、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的供述。其二人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乙、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存某及领取存某所需资料后,秘密窃取他人存某,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乙、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农某乙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黎某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农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以及被告人黎某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农某乙、黎某为获取非法钱财,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存某及领取存某所需资料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领取被害人的存某共同瓜分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达到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对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农某乙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农某乙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情节,并非属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农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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