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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小孩,后来由于感情不和于200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为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在外搞婚外恋,并在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09年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有3年时间。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作任何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黄某与被告赵某于1997年3月相识恋爱。1997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赵某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到常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6月20日,双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复婚。复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黄某携子赵某明回到其母亲家居住,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在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妇联来信登记簿、常宁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黄某某、詹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而在常宁市民政局进行了协议离婚,复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明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小孩赵某明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晖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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