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温某乙与陈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国籍美国,现住(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温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丁、陈某甲、温某乙作为相毗邻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均应尊重相邻一方维护其物权完整的权利。温某乙未经陈某丁同意擅自在陈某丁阳台上砌间隔墙,不当占用陈某丁的部分阳台,已构成对陈某丁房屋产权的侵害,陈某丁要求陈某甲、温某乙拆除在阳台自建的间隔墙,合法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温某乙虽占用陈某丁的部分阳台,但该行为是基于长期的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且类似陈某甲住房(现由温某乙居住使用)情况的住户在当时的出租人广州市硫酸厂主持下,均以该方式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故温某乙的行为虽给陈某丁的生活明显造成不便,但陈某丁因此要求陈某甲、温某乙赔偿500元,显属不当,不予准许。由于陈某甲、温某乙没有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其请求在封闭自行开设的房门后,在陈某丁阳台与其402房共用墙上开设三扇窗户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自行出资拆除在被上诉人陈某丁所有的阳台上所砌间隔墙,封闭自行开设的房门,将占用的阳台交回给被上诉人陈某丁使用,同时恢复共用墙体的外墙原状。

判后,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陈某丁购买广州市X路X巷X号403房(以下简称素社一巷403房)的材料显示,该房屋复测是在1999年12月,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购买时间是2001年11月5日,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丁于1999年12月购买了该房屋错误;二、我们是根据房改前广州市硫酸厂企管部发出的对该幢楼进行改造的通知规定来进行改造的,最后改建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3日,故不存在陈某丁购房后其才拆墙设房门的事实;三、原审判决的判项不明,原审判决对我们要求在与403房的共用墙上开设三扇窗户的意见不予审查,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判令我们恢复共用墙体的外墙原状,我们不清楚判决所指的“恢复原状”具体是指恢复不开窗的墙,还是恢复开设有三扇窗户的墙;四、原审判决判令由我们来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公平。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据此请求:在广州市X路X巷X号402房房间与403房阳台之间开设三扇窗户。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陈某丁与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向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购买素社一巷403房,并于2000年2月2日付清了购房款。2002年5月23日,陈某丁取得该房的产权证。陈某丁以其所有的素社一巷403房产权证所附图纸为依据,要求陈某甲、温某乙归还被占用的素社一巷403房的阳台面积。陈某甲一直租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402房(以下简称素社一巷402房),温某乙为该房的实际使用人。一审庭审中陈某甲、温某乙承认占用了素社一巷403房约1平方米的阳台面积,并表示同意归还占用的面积,但认为素社一巷403房阳台与402房房间的间隔墙上原开有三扇窗户,要求按房屋最初设计的原貌恢复间隔墙,在间隔墙上开设三扇窗户。陈某甲、温某乙提供由广州市硫酸厂企管部于1998年9月2日发出的《关于解决厂素社宿舍通风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现将厂素社宿舍中房阳台划出1㎡地归为小房(中房扣减1㎡租金),小房与中房在阳台以防盗网隔开,小房塞窗,在与阳台通道开一小门,以解决厂素社宿舍小房通风问题。由小房(得益户)每户出资400元,余下由厂福利费开支。陈某甲、温某乙认为其是根据硫酸厂的通知进行改建的。陈某丁则以素社一巷403房产权证所附图纸上未标明403房与402房的共用墙上有窗户为由,认为在其购买该房时单位已统一进行了改造,封闭了原有的窗户,但对此其未提供其它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温某乙承认其未参加硫酸厂统一的塞窗开门改建,而是在之后自行改建的。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该大楼的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楼没有竣工图纸,该大楼X房自大楼竣工后入住至今没改变房屋内的任何设施及间隔。经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楼X房房间与203房阳台间隔墙有一宽140厘米、高150厘米、三扇窗页的窗户,该窗户距离地面100厘米、距离西墙86厘米。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温某乙擅自在素社一巷403房的阳台上砌间隔墙,占用陈某丁的部分阳台面积,已侵犯了陈某丁的房屋财产权,原审判决判令陈某甲、温某乙拆除该间隔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在拆除温某乙自建的阳台间隔的同时,必然涉及到素社一巷403房阳台与402房房间共用墙体的恢复问题,原审判决以陈某甲、温某乙未提出反诉为由,对原墙体的状况不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楼没有竣工图纸,而该大楼X房自大楼竣工后入住至今没改变房屋内的任何设施及间隔,经本院现场勘查,202房房间与203房阳台之间确有开设三扇窗户,这与广州市硫酸厂企管部发出的《关于解决厂素社宿舍通风问题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故可认定素社一巷402房房间与403房阳台之间原确开有三扇窗户,且窗户的大小、位置应与该楼X房的相同。因陈某丁所提交的素社一巷403房产权证的附图主要是说明该房屋的四墙间隔位置及面积,并未详细标明门窗的开设及方位,故陈某丁以素社一巷403房产权证所附图纸上未标明403房与402房的共用墙上有窗户为由,认为在其购买该房时单位已统一进行了改造,封闭了原有窗户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温某乙要求在素社一巷403房阳台与402房房间共用墙上恢复开设三扇窗户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是因陈某甲、温某乙无合法依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导致的纠纷,且陈某丁的主张基本获得支持,故陈某甲、温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决定由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自行出资拆除在被上诉人陈某丁所有的阳台上所砌间隔墙,封闭自行开设的房门,将占用的阳台交回给被上诉人陈某丁使用,并可在双方房屋的共用墙体上开设有三扇窗页的窗户(具体尺寸为:宽140厘米、高150厘米,距离地面100厘米、距离西墙86厘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洁玲

代理审判员叶红

代理审判员蒋鑫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鹏

书记员佘朝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