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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某乙、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渭南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达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乙、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李某乙驾某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X路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谢某骑行自行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发生碾压,致谢某受伤,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谢某住院治疗28天,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9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600元、护某10000元、交通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7669.8元。判令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是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我和某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29000元,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李某乙和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谢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驾某、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6、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8、原告母亲张毛妞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证明。9、西北林业机械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10、事故押金付据。

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2、3、5、6、7、10无异议。对证据4、8、9有异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某乙。

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证据4、7、8、9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收据。2、11000元收据。3、18000元事故押金付据。

原告谢某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

原告谢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无异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李某乙驾某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X路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谢某骑行自行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发生碾压,致谢某受伤,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谢某2011年7月2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504元;同日至2011年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门诊医疗费486.7元、住院费27624.3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谢某医疗费共计28615.09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谢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谢某及其夫解某峰均系西北林业机械厂职工,原告谢某实发工资2202.68元,解某峰实发工资2340.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致谢某受伤、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谢某提供的2012年1月8日第(略)号和2011年8月28日第(略)号渭南市X区中医医院手写医疗费收据,系同一本收据,收据开出时间和票据号码次序倒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谢某左足1—5趾缺失,对其因伤残是否影响工作,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谢某29000元,原告谢某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谢某医疗费28615.09元、护某2185元、误工费2055.83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420.83.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79420.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18615.09元,共计20055.0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谢某29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某79420.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某20055.09元,共计9947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履行时扣减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谢某的282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谢某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乙已履行)。

三、原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序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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