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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6岁。

被告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又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因无果,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占总投资45%)与被告合伙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一处8634.38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该商住综合楼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财产已由被告处置,现被告下欠原告x元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x元,占45%的投资比例,x元的来源以武宁县人民法院认可的支付金额为准,不足部分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齐。但这协议书自签订后,截止目前,江西省武宁县法院没有以任何形式认定原告的x元,故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x元没有实施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2、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执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且已履行。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函2、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反映。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4、证人的证言,证明双嘉花园A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第三组证据,1、双嘉花园转让合同一份。2、关于三门峡市春天置业公司对河南双嘉公司位于商丘市双嘉花园项目添附财产一事的处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双嘉花园A栋全部转卖掉。第四组证据,1、睢阳区法院协助通知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说明原告的部分财产(995.1平方米)执行权,转移由武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已折价投入到购买双嘉花园A栋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协议。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商丘市双嘉花园产权以竞买的方式获得,按确认书第三项约定,被告首付60%的款,即600余万元,余款在房屋所有权办证后付清。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将双嘉花园A栋房产权确认给被告。4、江西省九江平正拍卖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楼后续拍卖款,被告没有支付,以证明没有收到武宁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债权冲抵拍卖剩余款的事实。5、执行说明,证明睢阳区法院委托原告申请执行一案,武宁法院没有实际执行,另证明被告转让双嘉花园是自己购买的部分。6、睢阳区法院执字第199-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双嘉A栋应得到的1600平方米的房产已被睢阳区法院裁定撤销。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1、商丘市沛丰植业有限公司与九江新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证明原告的债权来源于商丘市沛丰植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2、武宁县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双嘉花园A栋产权是1300平方米。5、睢阳区法院(2006)商睢区执字第199-X号(手写版)。6、睢阳区法院协助执行书(同原告提供一样),证明原告在双嘉花园A栋产权面积有不同的说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2,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合伙竞买。第四组证据中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及补充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来补办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案与拍卖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内设科室不能对外出具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1、2,第四组证据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第四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补充证据1、2、3、4、5、6,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200—1300万元,购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锦绣嘉园”H栋(现双嘉花园A栋)整栋在建商住综合楼房产,总建筑面积约8634.38平方米。原告是该房产的部分债权人。双方约定该房产项目,原告占投资额的45%,被告占55%,原告以在该房产上占有的债权约x元入股。双方同意将竞买的该商住楼裁定于被告方名下,该项目的日后开发、销售,双方共同参与。协议签订后,武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房产裁定给被告。由于种种原因,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06)商睢区执字第199-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九江新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物抵偿给原告的1604.9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另该裁定第三项995.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没有撤销,债权人是原告。该995.1平方米房产实际投入到原、被告合伙竞买双嘉花园A栋商住综合楼房产中。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购买的“双嘉花园”A栋商住综合楼房产全部转让给他人,造成原告与被告合伙投入到竞买双嘉花园A栋综合楼价值x元的995.1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至今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自己在“双嘉花园”的有效债权(26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与被告合伙购买了双嘉花园A栋商住综合楼。武宁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依法将该综合楼裁定给被告。此后,原告的有效债权,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部分撤销,但仍有995.1平方米(价值x元),原告根据双方协议将该有效债权投入到与被告合伙购买双嘉花园A栋商住综合楼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给他人,造成原告价值x元的995.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无法收回。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赔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原,合计x原,由被告三门峡市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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