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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陈某甲诉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庞晋生,系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2日。

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系西峡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晋生、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王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将羊乃沟红柱石矿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同年4月双方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内容为承包矿山和红柱石加工厂两部分。承包期5年,承包费共计90万元,其中矿山承包费为50万元,加工厂承包费40万元。原告交纳了全额承包费,但被告未能如约把加工厂交给原告经营。2004年9月3日在被告高压政策下,原告又被迫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把矿山承包费调整为60万元,加工厂为30万元。并且,被告中途违约把矿山承包给他人,加工厂一直不交给原告经营,并且不承认收到加工厂承包费4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才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原告为了取得交承包款40万元的直接证据,违心在协议上签了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04年1月4日,2004年9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撤销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合同款40万元及利息28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西峡县工商局个体营业执照一份;2、《协议》书一份。

第二组:1.2004年1月4日双方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2.2004年1月4日邢某杰收到条一份。

第三组:1.2009年3月14日《协议》;2.西峡县工商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从程序上讲,法院应追加陈某丙、陈某朝、陈某乙、陈某志、洪某某、付某某、邢某某、王某军、王某吾等九人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陈某甲是10合伙人的代表人与镇政府签的合同。2.2009年3月25日9个股东写了决议取消陈某甲代表资格;从实体上说,应认定2009年3月14日协议为有效协议。3.原告陈某甲要求返还40万合同款及利息28万元没有依据。4.原、被告所签订的《招标合同书》已履行3年,如果原告要求确认无效,3年经营利益应当退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2009)第X号文件;2.会议纪要;3.2004年1月4日《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

第二组:关于羊乃沟村民陈某甲等人于2009年3月13日与镇政府签订18万元退款协议,股东内部分配方案及保证。

第三组:2009年3月25日《决议》。

第四组:2009年3月29日西峡县公证处证明。

第五组:2009年3月29日西峡县公证处收到条。

第六组:1.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2日××证言;2.2009年6月1日和6月12日×××证言;3.2009年6月1日×××证言;4.2009年6月1日×××证言;5.2009年6月1日×××证言。

第七组:2009年3月14日《协议》。

第八组:影像光盘。

第九组:2006年9月20日和2006年9月27日西峡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

第十组: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5月8日陈某甲欠条两份。

第十一组:西峡县林业局(2008)第X号文件。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查了陈某志、邢某某、陈某乙、洪某某、付某某、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等人。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羊乃沟红柱石矿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陈某甲等10合伙人中标,在合伙体内,陈某甲为负责人。同年2月,由陈某甲代表10合伙人与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桑坪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合同约定:“招标方桑坪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简称甲方);中标方(简称乙方)陈某甲。为了进一步理顺羊乃沟红柱石的生产经营秩序,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经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该村的红柱石经营权,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标承包办法,进行决标竟标,具体合同事宜如下:1.承包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矿山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手续,依法开采与经营。同时,承包方要对安全生产负全责。按上级要求,认真全面地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2.为启动镇政府岭岗红柱石加工厂,承包方在承包羊乃沟矿山的同时,必须同步承包启动岭岗红柱石厂,以便实现资源就地加工增值增效。3.承包期为五年,起止时间:自二00四年二月六日至二00九年二月七日。4.矿山范围:……。5.承包总金额为玖拾万元,其中羊乃沟红柱石矿伍拾万元;岭岗红柱石厂肆拾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壹万元安全生产押金……。6.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及村组要为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村组两级负责矿山道路维修,保证道路畅通。7.在乙方中标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准随意转包他人或委托他人经营,若乙方确需转包,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无效,并处以承包总额20%的处罚。8.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某约金贰万元。甲方:西峡县X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瑞林;乙方:承包代表陈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向被告交纳91万元,其中,90万元为承包金,1万元为押金。被告方将羊乃沟红柱石矿交给原告方经营。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自愿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一份。将矿山承包金变更为60万元,签约时间写为“二00四年一月四日。”原告方在经营矿山期间,招集当地群众开采矿石,并将所收购的矿石加工变卖。2005年4月,原告合伙体生产经营一年后,因其他原因,合伙体散伙,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好羊乃沟红柱石矿,经股份各股东共同协商同意,特作以下决定:一、由股东陈某甲一次性承包四年,承包金额120万元。二、限定在一个月内(4.1—5.X号)退还本金及承包金额,退不清作废。三、如有违约者,违约金为伍万元。”各股东在协议上均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甲按照协议在一个月内向合伙人交纳了承包金120万元,并向其中6个合伙人退清了股本,合伙体解散。剩余邢某某、王某军、陈某志3个合伙人将所退的股本转入陈某甲所承包的120万元股份,又重新成立一个新的合伙体,对外一直以陈某甲个人名义进行经营。2006年年底,被告将矿山收回转包给北京赛德公司经营。2007年9月16日被告退还给原告后两年矿山承包费及岭岗红柱石厂承包费合计36万。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方(桑坪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陈某甲)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的90万元中的矿山承包费50万元和岭岗红柱石厂承包费40万元,在实际操作中,是按2004年9月3日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执行,也就是说90万元是按矿山承包费60万元,岭岗红柱石厂承包费30万元执行。岭岗红柱石厂应退承包费5年中前3年18万元,由镇政府一次性退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照公平、公正为民办事实的原则,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今后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以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为前提,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18万元,今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退还承包金,赔偿利息,违约金及利润损失等其他任何要求。二、2004年1月4日及2004年9月3日所签订的两份《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双方协商自2009年3月13日自行解除,同时作废,并将协议原件交给甲方。三、分配方案以90万元为基数,由乙方自行向甲方提供所有大小股东同意本协议的签名单及股东内部分配方案,交给副镇长王某芳后,由王某芳负责公示分配方案及分配股东名单,经确认无误后,由王某芳牵头,司法所参与,按方案确定的退款金额予以退还。四、凡涉及大小股东内部事务及款额分配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时生效,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司法所、信访办、矿管办各一份,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诉讼及上访。六、本协议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某约金伍万元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陈某甲,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协议签订后,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9日将18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后陈某甲反悔,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放弃对200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效力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

另查:1.原、被告双方均无探矿、采矿许可证。

2.原、被告自2004年1月4日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后,被告一直未将红柱石厂交给原告生产经营。

3.西峡县X镇矿产开发服务公司,是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投资开办的乡镇企业,系独立法人企业。2000年11月被西峡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4.本院征求邢某某、王某军、陈某志意见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向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均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矿山转让开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04年1月4日和2004年9月3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关于矿山转让部分内容无效,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鉴于庭审中原告放弃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3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效力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月4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合同涉及矿山转让部分内容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其他部分并无无效情形。二、原告主张因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及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取40万元和利息28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虽属双方自愿所签订赔偿协议,但是,《协议》第一条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为,被告在收取原告90万元承包金后一直未将红柱石厂交给原告使用,无偿占用原告所交该厂承包金几年之久,而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仅退还原告本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条件,但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已将应退款18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依据提存的涵义和功能,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以其实际履行行为使该条约定失去了履行的意义。故对该条亦予以撤销。《协议》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然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40万元及利息2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年底北京赛德公司驻进矿山,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2007年9月1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后两年矿山承包费和红柱石厂承包费合计36万元。因双方约定90万元承包费按矿山承包费60万、红柱石厂承包费30万元执行,对退还的36万元,应包含矿山后二年承包费24万元(每年12万元);红柱石厂承包金30万元中的12万元。鉴于被告已于2009年3月29日将应退还原告红柱石承包金剩余的18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提存在西峡县公证处的18万元退款,原告应到西峡县公证处领取。但被告应支付某偿占用原告红柱石厂承包金3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息应分别分段计算,其中12万元利息应从2004年1月4日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36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5.76%÷12个月÷30天×金额12万元×1350天),计款x元;红柱石厂承包金18万元利息,应从2004年1月4日算起至2009年3月29日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将18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止,计款x.2元(利率5.76%÷12÷30天×18万元×1909天);合计x.2元。三、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代表陈某志等9人所签订,属合伙经营,应追加9名合伙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2004年1月4日,虽然原告是代表自己和陈某志等9名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等合伙人在签订合同并经营一年后,于2005年4月1日已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甲承包经营矿山的后4年。在陈某甲退还其他9名合伙人的入股本金后,其他9名合伙人退出合伙,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邢某和、王某军和陈某志等3名合伙人在陈某甲承包的矿山上进行了重新投资,但3名合伙人与陈某甲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对外一直以陈某甲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且在庭审中,本院征求3名合伙人是否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时,3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向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招标合同书》已履行3年,若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应退回3年经营利益的辩称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对原矿山及红柱石厂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处理,虽然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被撤销,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实为代表其与邢某某、王某军和陈某志等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就本案所支持的款项应为陈某甲与邢某和、王某军和陈某志合伙共有。因3合伙人不愿参加诉讼,而本院又不能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致使合伙人之间投资比例和分配方案无法查清,故上述款项由陈某甲领取后,应与合伙人共同分配处理,若为此发生纠纷,合伙人可另行向陈某甲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西峡县X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于2004年1月4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中,矿山转让相关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

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西峡县X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三)条予以撤销。

三、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2元。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的18万元红柱石厂承包金,由原告自行到西峡县公证处提取。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陈某甲承担6500元,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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