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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某乙申请本院将被被告李某丙等人非法扣押的赣x货运车先予执行,交其运营。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丙提起反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扣押反诉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赣x货运车。当天,本院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354-X号民事裁定,查封反诉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赣x王牌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将查封车停放在蓝山县看守所停车场。2011年12月1日,反诉被告李某乙为减少营运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作出决定某扣押该车有关手续的前提下,将该车交由反诉被告营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何牛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返还原物纠纷和反诉原告李某丙与反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赣x货运车拉沙子,途中一石头卡在后轮中,原告李某乙将车开到火市桥头被告李某丙经营的补胎服务店。原告李某乙把石头卡在轮胎上的情况告之被告李某丙,并问被告能否将石头取出,被告看后同意为原告将石头取出。于是被告用千斤顶把车顶起,然后把石头取下来,被告在松千斤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轮胎爆炸,强大的气压造成被告受伤。原告等人将被告送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还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在医院,被告亲朋将原告的车钥匙强行抢走,将赣x货运车载运的河沙卸下,然后将车开到岩丘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不但不返还,而且还向原告勒索钱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赣x货运车(价值50000)及垫付的1000元,并赔偿原告货运车停运损失48000元(停运时间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每天按1600元计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50元,其中轮胎损失1250元,保险杆损失200元,河沙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51750元。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相片两张。拟证明事发地在被告李某丙的汽修店;事发后,被告亲人将汽车上的沙子卸下后扣走汽车。

2、原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丙承揽为原告李某乙的车取石头,被告李某丙操作不当导致轮胎爆炸及其本人受伤。

3、原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对证人胡某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先修好车再付维修费用是交易惯例;对重车在放千斤顶时应注意技巧,否则有可能爆胎。

4、原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对被告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取石、受伤,原告没有过错;事发后,被告收到原告1000元医药费。

5、运输协议。拟证明原告每天营运收入1600元。

6、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之妻某一级残疾,家庭困难。

7、相片三张。拟证明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汽车轮胎损坏一条,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汽车造成保险杆损坏。

8、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轮胎购买价为1250元,汽车修理是要付费的。

9、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汽车保险杆被损坏,需修理费200元。

10、收条。拟证明原告购买河沙费用为650元。

11、毛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非法扣车,原告于10月29日报了警。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李某乙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该车经财产保全后,是法院扣押的;2、原告李某乙的诉请计算没有科学、客观的依据;3、原告在开庭时改变诉请,程某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反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下午,反诉被告李某乙的小四轮货运车在承运途中,右后两轮夹住一石头。反诉被告李某乙将车开到反诉原告位于火市乡政府大门旁的轮胎修补店,叫反诉原告李某丙帮忙取石头。石头取出后,还未开始松千斤顶时,轮胎突然爆炸,将反诉原告炸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肋2-6肋骨骨折;2、脑震荡;3、左胸膜损伤并左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丙: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12074元;3、护理费4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某4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6.8元;9、残疾赔偿金33131.4元。以上合计85220.2元,由反诉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9654.1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654.14元。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代理人对证人雷某寨、程某、李某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丙在自己的修理店为一辆小六轮货车取出夹在右后两轮中的石头后,还未松千斤顶,轮胎爆炸,将李某丙炸伤。

2、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等。拟证明李某丙左肋2-6肋骨骨折;脑震荡;好转出院全休2月。

3、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某丙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12553.6元。

4、门诊发票。拟证明李某丙好转出院后花门诊医疗费4526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李某丙为治伤花交通费1001元。

6、《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某见书》。拟证明李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

7、鉴定某票据。拟证明李某丙开支鉴定某600元。

8、税务证和营业证。拟证明李某丙取得了个体证照。

9、户口薄。拟证明李某丙及父母、妻某、儿女的基本户籍信息。

10、特种病种就诊卡。拟证明李某丙之妻某有精神分裂症。

11、火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丙之父母生育儿女八人,其父母靠赡养,其妻某精神病。

12、郴州七星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李某丙因前胸肋骨断裂5根,引起左胸膜损伤胸腔积液,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七星医院治疗,服药74天,未痊愈需继续治疗。

13、应李某丙申请,证人程某、李某兴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实,石头被取出后,李某丙准备去松千斤顶时,轮胎爆炸,导致李某丙受伤。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相片反映的原貌没异议,但车子不是李某丙扣的,沙子也不是李某丙卸的;对证据2认为,是无偿帮李某乙取石头,李某丙不存在操作不当,轮胎炸后,千斤顶还未松;对证据3认为,付钱与事实不符,取石头时还未松千斤顶;对证据4认为,当时自己受伤不清楚怎么回答的,本人未去扣车;对证据5认为,认为《运输协议》是案发后虚假做的,协议书无工期、无每车的方量,无何某财的承包合同佐证;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车不是李某丙扣的,车的保险杆不是李某丙搞坏的,轮胎爆炸不是李某丙操作不当造成的;对证据8认为,收款收据无营业章,又不是正式发票,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未指明修理什么部位,又不是正式发票,李某丙未损坏保险杆;对证据10认为,收条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李某乙在此买了沙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没提出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2认为,出院后有脑震荡与客观事实不符,出院后不需要休息2个月,且诊断证明系一名医师签字,无每天的费用清单;对证据4、5认为,同时在两家医院拿药,又无转院治疗的证明,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且存在虚假;对证据6认为,在治疗过程某就作出了司法鉴定,有悖常规;对证据10、11认为,李某丙之妻某学英是否有精神病,不能凭特种病种就诊卡和村委会证明来认定,而应有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某认定;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7认为,相片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开办的修理店门前以及事故发生后,汽车被扣走,车上所装的河沙被卸下的现场,轮胎爆炸后的照片,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3、4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和证人程某波、李某兴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主要内容即“石头取出后,轮胎爆炸,导致李某丙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5、8、9、10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是孤证,且出具证据者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6、11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2-12认为,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以及医疗部门、鉴定某门作出诊断证明、鉴定某见等,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货运车拉河沙,途中,右后双轮中卡住一石头。原告(反诉被告)将车开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在火市乡政府大门旁的轮胎修补店,欲将石头取出。李某丙查看后,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石头取出,当其欲松千斤顶时,轮胎突然爆炸,强大的气流致伤李某丙。李某丙在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12553.6元,李某乙为其垫付1000元医药费。2011年12月20日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肋骨2-6肋骨骨折;2、脑震荡;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带药继续治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李某丙到郴州七星医院门诊,花医药费4526元,花交通费1001元。2012年3月12日郴州七星医院诊断为:李某丙经蓝山县中心医院CT检查为前胸肋骨断裂5根,引起左胸膜损伤胸腔积液。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我院服中药治疗74天,未痊愈,需继续服中药治疗。2011年11月8日,李某丙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某法医临床鉴定某十级伤残,花鉴定某600元。

2011年10月23日李某丙受伤后,其家人叔侄将李某乙车上的河沙就地卸下,并将车扣至李某丙所在的火市X村,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于2011年11月22日将车扣押至县看守所,为了不扩大损失,于2011年12月1日交李某乙营运。

另查明,李某丙在火市乡政府大门旁开办的补胎修理店,蓝山县地方税务局、蓝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发了《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还查明,李某丙之妻某某英有精神分裂症,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之女李某娟,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之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之父李某林、之母谭某红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33年4月3日;均系农村户口;李某丙有八兄妹。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即:1、是承揽合同还是帮工关系2、反诉是否成立3、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关于本案的定某,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补胎修理店,是证照齐全对外营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修理店。李某丙认为是无偿帮工与办店的宗旨事实不符。本案不能以是否收取修理费来确定某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李某丙将石头取出后,李某乙是否付维修费无法推定,即使李某丙完全自愿免收维修费,这也是为了招揽顾客的一种行为,与纯粹的帮工关系是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不存在对定某、指示或选任有过失,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某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它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反诉的提起须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的提起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2、提起的反诉要与本案有牵连;3、反诉必须向本诉的法院提出,并且本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4、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据此,被告李某丙反诉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要求赔偿货车停运一个月损失4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决定某天按损失300元计算为宜;要求赔偿轮胎损失1250元和保险杆损失200元,未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河沙损失1300元,河沙被卸在修理店门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随时都可将河沙运走,不存在赔偿,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药费17079.6元;2、误工费24148元/年÷360天×118天=7915.18元;3、护理费16518元/年÷360天×58天=266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8天=696元;5、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6、交通费1001元;7、鉴定某600元;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6.75元,妻某某英4310元/年×20年×10%=8620元,女李某娟4310元/年×1年×10%=431元,儿李某洋4310元/年×7年×10%=3017元,父李某林、母谭某红4310元/年×5年÷8人×10%×2人=538.75元;上述合计54383.76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不存在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导致意外受伤。但在受伤后,其叔侄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的货运车扣至本村达30天,是违法行为。因此,被扣车辆无条件应返还给物权人,依法还应赔偿非法扣车停运的实际损失。虽然李某丙未参与扣车,但在扣车后,经多方多次做工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李某丙坚持要达到自己的要求才放车,且扣车的目的也是争取更多的利益。因此,扣车停运损失应由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虽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所造成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亦应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部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诉请按三七分担(即自己承担30%,对方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身体伤害总的损失为54383.76元。本院酌情决定某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承担该损失的30%,即16315.1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自行承担,是比较恰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赣x货运车一辆(已执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赣x货运车的停运损失9000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医药等费16315.1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两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医药等费6315.13元(原已付的1000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费708元,共计18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承担95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何牛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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