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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附X号市农业银行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承月,湖南云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勘鹤园街XG恒丰大厦第一期8/FC—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法军,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雨花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华,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公司)为与长沙雨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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