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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入户盗窃于2007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婧、佘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村民唐某家,在进入租住在该处的佳通轮胎厂员工王晓辉的房间欲进行盗窃桌上电脑时,被尾随其后观察的村民唐某喝止。随后,惊醒的被害人王晓辉与唐某及同租在该处的轮胎厂员工张某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晓辉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张某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未遂)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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