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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上诉人汀州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福建标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标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姜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标致x及图”组合商标(见附图)。该商标由汀州酿造厂于2003年4月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汽某、黄酒。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标致”商标(见附图)。该商标由标致公司于1994年9月14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的不含酒精果汁、果汁饮料、柠某、杏仁奶(饮料)、蒸馏水、水(饮料)、苏打水(饮料)、番茄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制饮料用某浆。商标专用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该商标由标致公司于1997年11月19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的矿某(饮料)、纯净(饮料)、汽某、可乐、茶饮料(水)、果汁、果汁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商标专用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标致”商标(见附图)。该商标由标致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的不含酒精果汁饮料、矿某、水(饮料)、茶饮料(水)、可乐、汽某、豆奶、酸梅汤、花生牛奶(软饮料)、柠某。商标专用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在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标致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某、抢注标致公司的引证商标。

2008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标致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且标致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摹某和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标致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于2009年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第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标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啤酒、汽某等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有较明显差异,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标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标致”、“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标致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指的擅自使用某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由于该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但标致公司并未提交其“标致”、“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某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四,标致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指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标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两商标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标致公司的“标致”、“x”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了驰名商标的淡化,严重损害标致公司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了标致公司的在先权利,系恶意抢注标致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标致公司进一步将其诉讼主张明确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承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放弃其他诉讼理由和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近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标致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标致”、引证商标二“x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三“标致”分别比对,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其文字部分,即“标致”或“x”,其文字构成近似,且读音呼叫相同,其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上述商标标志已经构成近似。标致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亦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矿某(饮料)、纯净(饮料)、汽某、可乐、茶饮料(水)、果汁、果汁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分别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然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等商品的功能和用某存在类似之处,消费对象相近,销售渠道亦相近。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相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某啤酒和烧某、葡萄酒等含酒精饮料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标致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标致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由于标致公司并未提交其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某证据,故标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标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略)号“标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等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有较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某、所用某料、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为依据,具有普遍适用某、一致性和公开性。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由于本案并无突破该表的任何某实依据,原审判决无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稳定性。

汀州酿造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标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第X号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将被异议商标“标致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标致”、引证商标二“x及图”以及引证商标三“标致”分别比对,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其文字部分,即“标致”或“x”,其文字构成近似,读音呼叫相同,其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标致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汀州酿造厂所持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有明显区别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除了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外,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并非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唯一标准。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商品属于一种含酒精的饮料,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虽然生产部门、生产工艺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二类商品的功能、用某存在类似之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亦相近。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相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某啤酒和烧某、葡萄酒等含酒精饮料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汀州酿造厂所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烧某、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部分载明:该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标或者服务的参考。一般情况下,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在进行商标注册审查时,为提高审查效率,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审查并无不当,但是,在当事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判断发生争议时,则应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以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所进行的相关认定,并不影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使用某商标注册审查的稳定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原审判决无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稳定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原审判决已认定标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汀州酿造厂所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认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汀州酿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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