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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又名钟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明、杨某某,均系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钟某某是被告胡某某雇请的工人,从事打桩工作。在2003年1月5日,原告在打桩过程中受伤,被告曾送原告到均安医院治疗。2003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原告因伤势未愈到陈村医院留医治疗,经诊断为“硬性下血肿”,原告在陈村医院用去医疗费(略).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新春护理,李新春是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略).1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在陈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444.35元。此外,原告受伤后在北滘医院及陈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钟某某为其工作,应为原告提供足够的劳动安全条件。因被告疏于监督管理,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钟某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748.35元、误工费为6169.56元/年÷365天/年×119天=20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天×30元/天=3570元、护理费为8988元/年÷365天/年×119天=2930.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99.88元,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以及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共(略).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害费用(略).6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2日开始在陈村医院住院,同年5月17日已出院,居住在陈村镇赤花工业区X号出租房,实际住院35天,医药费是82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6000元给被上诉人,欠费是2200元。因此,在一审时陈村医院证明书所写的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35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为其多支付的医疗费3580元;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35天计算;3、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顺德市X村医院于2004年4月22日、2004年7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2、病人费用明细表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不真实,住院时间不真实。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佛山市X村医院对2003年9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声明作废,并在核实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的基础上于2004年4月22日以及同年7月7日重新核发了诊断证明书,该两份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表没有医院盖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2003年4月12日到同年8月8日,原告因伤势未愈到陈村医院留医治疗,原告在陈村医院用去医疗费(略).5元,被告尚欠原告在陈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444.35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原顺德市X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0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7日,住院天数为36天。被上诉人在顺德市X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44.5元。因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略).15元,两者相对比,在本案中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在顺德市X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二审期间,顺德市X村医院更名为佛山市X村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原顺德市X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应按36天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2003年1月5日,故应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审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赔偿标准及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304元、误工费为(略)元/年÷365天×36天=13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为8099.63元/年÷365天×36天=798.87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陈村医院并未明确被上诉人需后续治疗,故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为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医疗费358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二审中,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钟某某损害费用354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钟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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