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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酒某醉酒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钢大门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李某乙风醉酒某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酒某血液中酒某含量为169.748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酒某与李某乙风达成赔偿协议,酒某赔偿李某乙风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酒某、李某乙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酒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某含量为169.748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某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某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某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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