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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厉惠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钱造成俩人经常发生吵闹。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李X。之后,被告的恶性仍未改变,经常动手打伤原告。1995年4月份左右,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毫无关心之情。2009年上半年,被告与他人赌博,将部份家产、积蓄输掉。原告回来要求离婚,双方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身份证名字有误而未离成。之后,原告继续要求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2011年3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多年打工积蓄为儿子购买的宅基地卖掉一半,用于自己挥霍。2011年4月1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5月10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来往,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电话联系,被告甚至变卖剩余宅基地及其它财产。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经死亡。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朱X、肖X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赌钱,原、被告闹离婚等事实。3、(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6月15日在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1994年生下男孩李X(现已外出打工)。1995年,原告赵某外出打工并寄钱回家,被告李某乙在家经商并抚养小孩,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到蓝山县民政局闹过离婚,2011年4月12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继续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赵某当庭表示,婚后所建房屋一栋,被告李某乙转让宅基地所得现金和其余在被告李某乙处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自愿放弃与其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家庭,但是由于原、被告不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出现纠纷后又不能及时化解,造成感情日渐疏远。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抛弃前嫌,各自对自己在婚姻家庭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加以改正,通过交心通气,互谅互让等方式,以化解家庭矛盾,促成家庭和睦,促使夫妻关系重归如好。但是,原、被告却反其道而行之,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造成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现在各方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惠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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