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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X、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XX、袁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上诉人李某乙X、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XX、袁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云阳县X镇龙湾煤矿原有一煤厂和二煤厂,经过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李某乙X、顾某、谭某纬与袁XX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企业合伙协议》,袁XX占30%的股份,谭某纬占30%的股份,顾某占20%的股份,李某乙X和李某乙占20%的股份。2008年10月16日,李某乙X自书《退股协议》,内容为:1、原龙湾煤矿一煤厂李某乙X投资占一煤厂的股权33.3%,投资金额48万元。2、2005年合并为一厂,因内部纠纷2008年5月两厂合并为一厂,李某乙X占龙湾煤矿的20%,投资金额4万余元。3、现经本人自愿退股,一切按股份制执行。退股人:李某乙X。该《退股协议》已由李某乙X交给其他合伙人。之后李某乙X再没有参与该煤矿的经营管理。2008年11月23日,张XX与袁XX签订了《云阳县X镇龙湾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袁XX将龙湾煤矿80%的股份转让给张XX,转让金额43万元,该转让行为现已生效。现云阳县X镇龙湾煤矿因国家政策已经停产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李某乙X在2008年10月16日自书自愿有退伙的协议,并提交给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也无异议,因此李某乙X的退伙成立。本案中李某乙X已经于2008年10月16日退伙,其他合伙人与2008年11月23日转让该煤矿的股份就没有侵犯李某乙X的权利,对于李某乙X只能是对退伙时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对于李某乙X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X和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某乙X和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X、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XX、袁XX股权转让侵犯我们20%股份部分无效,并连带赔偿我们45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因为一审引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作为合伙人退股只要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只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同不同意都不能够阻止合伙人退伙。李某乙X所写《退伙协议》仅仅是个退股的意思表示,并不是退伙的完整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该退伙是否成功还需要清算,一审引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该条仅仅是说我们可以提出退伙,并不是规定只要提出退伙意思表示就是当然退伙,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退伙协议》不存在相对方,也没有任何相对方签字,完全是李某乙X个人单方作出的一个退股的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一切按照股份制执行”,关键是并没有按股份制执行,也就是没有清算,如果清算流产,直接结果是李某乙X退不了伙,因此单方表示退股而没有清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股。意思表示是前提,是第一步,必须实施具体民事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只有双方认可的清算结果加上《退股协议》方才导致李某乙X退股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李某乙X退伙成立,只是涉及到几位合伙人对退伙时的财产进行清算,而该煤矿井口已经封闭,对于该煤矿当时的价值现在根本无法评估,实际清算现在根本无法进行,该煤矿现在政府关闭补偿价格为300万元,我们如果现在去清算,到底该确认什么样的价格呢。3、李某乙X与李某乙虽为父女关系,但李某乙早已成家立业,该股份她也是合法持有人之一,她连退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张XX、袁XX居然也将其股份一并处理,实在是于法无据。4、李某乙x年10月16日提出退伙的意思表示,同年11月23日张XX与袁XX就已经将我们的股份转让,我们无法参加经营管理完全是张XX、袁XX侵权所致,一审认定我们没有参加该煤矿的经营管理错误。

张XX、袁XX答辩称:李某乙X认为退伙不成立,我们认为退伙成立,理由是李某乙X自己书写的退伙协议其他合伙人认可。李某乙X认为要清算后才算退伙完成,我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李某乙X已经退伙,至于是否可以清算,我们认为是可以清算的,对清算问题我们在此不作评述,与本案无关。李某乙X认为自己是在生气的情况下书写的退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使不真实,也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李某乙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3日,张XX与袁XX签订《云阳县X镇龙湾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袁XX将龙湾煤矿80%的股份转让给张XX,转让金额43万元,剩下20%的股份为原股东顾某所有,其在张XX接受龙湾煤矿后保留股权。张XX受让龙湾煤矿后,因政策性关闭,根据2010年3月28日云阳府发【2010】X号文件,政府补偿龙湾煤矿300万元。2008年6月25日李某乙X、谭某、顾某、袁XX签订的《企业合伙协议》,李某乙X占20%的股份,系李某乙X实际投资,合伙期间李某乙X不在家时为其女儿李某乙签字,故李某乙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6日,李某乙X自书《退股协议》称“本人自愿退股,一切按股份制执行”。李某乙X认可该《退股协议》系本人亲自书写,称系生气而书写的,退股未完成,主张退股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2008年11月23日袁XX与张XX签订的《云阳县X镇龙湾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中侵犯了李某乙X、李某乙20%股权部分的转让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乙X在《退股协议》上表明其退股后“一切按股份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可理解为按股份进行“清算”。2008年6月25日,李某乙X、顾某、谭某、袁XX签订的《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分配为,李某乙X占20%,顾某占20%,谭某占30%,袁XX占30%。2008年11月23日,袁XX将龙湾煤矿(除保留顾某20%外)的80%股份转让给了张XX,张XX属于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张XX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故因政策性关闭政府补偿龙湾煤矿300万元,属张XX和顾某共同所有。袁XX将龙湾煤矿80%的股份转让给张XX取得的转让金额43万元,应作为李某乙X退股清算标的,由李某乙X、谭某、袁XX分别按其股份比例享有,李某乙X按其股份比例应分得107500元,应由袁XX支付给李某乙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X退股清算金额107500元;

三、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合计16100元,由李某乙X、袁XX各负担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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