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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敲诈勒索行为,1996年5月22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此前在石门县X区帝豪娱乐城替情人陈某乙寻找失物,要求查看娱乐城的监控录像未果而负气,于当晚19时许约人再次来到帝豪娱乐城,在包房内找借口发脾气,摔酒瓶砸茶杯。该娱乐城服务人员将该情况报告了娱乐城负责人陈某乙,陈某乙随即与娱乐城管理人员王某(又名王X)等人赶到陈某甲所在的包房,劝阻陈某甲不要闹事,陈某甲则要求陈某乙等人离开包房,并用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小刀在自己的腿部刺了两刀,陈某乙等人继续劝阻陈某甲,陈某甲便将陈某乙右肩部、腹部刺伤。王某准备将陈某甲的刀抢下,打了陈某甲一拳,陈某甲又持小刀追砍王某,将王某面部、左肩部及左手刺伤。陈某甲伤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王某均属轻伤。另查明,在该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以陈某甲的名义与陈某乙、王某达成谅解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乙、王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王某陈某乙,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和受伤的情况;

2、现场目击证人邱某、蒋某、杨某、陈某乙、马某、刘某、王某、唐某某证言,分别从不同侧面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帝豪娱乐城借机滋事、持械刺伤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的折叠式小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5、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11)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分别构成轻伤;

6、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

7、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此案、抓获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户籍资料,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9、谅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王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某乙和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借机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甲归案后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查明陈某甲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不属量刑过重。故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郑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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