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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与佛山市威特电声厂、佛山市电子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威特电声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

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电子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电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9月24日,佛山市投资总公司为贷方与佛山市威特电声厂(以下简称电声厂)为借方签订编号:扶字96-X号《扶持困难企业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方借给借方电声厂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1996年9月25日至1997年9月24日为12个月。并按佛府办(1995)X号规定,按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率50%缴交利息。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8%…...逾期一年以上,按月息回收1.2%。佛山市电子工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总公司)为电声厂的借款承担无条件不撤销担保,同日,电子总公司向佛山市投资总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如果电声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和未向贷款方缴付本、息、罚息时,电子总公司无条件代替电声厂偿还等。1996年9月25日,佛山市投资总公司向电声厂支付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电声厂未依约还款,担保人电子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3年3月1日,佛山市投资总公司将本案贷款本息(略).75元债权转让给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借款人电声厂和担保人电子总公司在借款方和担保方处签章确认。并约定债权转让自2002年3月1日起生效。但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贷义务。2003年12月16日,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声厂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元(从1996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03年12月15日止);判令电子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市投资总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不具备金融业务资格,其与电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金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与电子总公司的签订的担保协议也因此而无效。电声厂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佛山市投资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时,其借款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追诉时效,但是,电声厂和电子总公司在转让书上盖章重新确认借款债务和担保债务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但是,佛山市投资总公司转让给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的债权是基于无效行为所限得的债权,两债务人在转让书上盖章是对原无效行为的返还义务或无效担保义务的重新确认,其法律责任某因债权是转让得来而有所改变。综上所述,电声厂应直接向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负返还责任,电子总公司应向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承担自身有过错的无效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电声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二、电声厂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其中三分之一由电子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存费7970元,合计(略)元,由电声厂、电子总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预交,由电声厂、电子总公司还款时迳付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电子总公司承担电声厂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电声厂、电子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电子总公司在转让书上盖章是对转让后债权重新提供保证行为,故应承担电声厂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3月1日,电声厂、电子总公司在转让书上盖章,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依约定取得本案债权,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电子总公司应对电声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电子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佛山市投资总公司无金融经营资格,其与电声厂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而无效,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二、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认为电子总公司在转让书签章,是重新担保,是错误的。1、债权转让书与通知书,上诉人与佛山市投资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律规定,应通知债务人。电声厂与电子总公司在通知上签章是表明了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与佛山市投资总公司转让之事。并未明确重新担保或继续承担责任某任某文字叙述。2、债权转让书与通知书并没有明确成立担保合同的任某内容。仅凭以前有无效担保关系就可认定重新担保显然是不可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重新担保,并认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电子总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电声厂未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佛山市投资总公司没金融经营许可证,按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能从事贷款业务,故其与电声厂、电子总公司签订的《扶持困难企业基金借款合同》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

佛山市投资总公司将其本案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并由借款人、担保人签章确认,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有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依法主张本案债权,合理合法。

因上述借款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本案债权,是无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担保人电子总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继续承担担保,其担保的借款债务因是依无效合同取得,担保的民事责任某因债权转让的确立,而改变原无效借贷的性质,即由无效变成有效。电声厂依无效借款合同收取佛山市投资总公司的借款,经债权转让,已由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受让享有,因电声厂和电子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起诉请求判令电声厂支付借款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清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请求电子总公司承担无效借款合同担保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电子总公司为无效借款合同担保,应承担其担保的过错责任。债权转让期间,因电子总公司在“担保人”的位置签章,不同于在催款通知书的签字,应是担保人对担保债务届满的重新担保。因此,担保责任某间也应重新起算。新的担保,其实是原担保的续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责任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电子总公司对转让债权的还款担保责任某间为二年。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电子总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电子总公司却上诉请求,确认其担保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电子总公司应承担电声厂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缔约过错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电子总公司承担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判令电子总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债务的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电子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却主张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是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因其主张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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