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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诉讼代某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母。代某权限:特别代某。

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波、代某检察员谢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某人王某甲,被告人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6日21时许,王某甲娥(已判刑)在本区×××街××街坊×××门×号张某某家中与张某生争吵,并遭到张某殴打。王某甲娥即将被打一事告诉其前夫代某(已判刑),并提出找人“教训”张某某。被告人房某受代某邀约后伙同王某甲娥、刘某、段世国(均已判刑)、孙某某(已死亡)等人于次日凌晨驾车至张某某住处,由王某甲娥将张某某诱出房某,房某、刘某、孙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某无效于同年3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经抢某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报案材料;3、证人王某乙证言;4、尸检报告;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6、罪犯王某甲娥、代某、刘某、段世国的供述;7、被告人房某的身份材料;8、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诉称,200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房某等人受王某甲娥、代某(均已判刑)的邀约,在武汉市X区×××街××街坊×××门×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因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室出血,经抢某无效于同年3月18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要求被告人房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83.8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1,391.8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0元,死者张某某的父母亲赡养费人民币43,800元,死者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的抚养费人民币12,880元,丧葬费人民币7,04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5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提交了武钢职工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个人身份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只是拉扯了一下张某某,将双方分开。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21时许,王某甲娥(已判刑)在本区×××街××街坊×××门×号张某某家中与张某生争吵,并遭到张某殴打。王某甲娥即将被打一事告诉其前夫代某(已判刑),并提出找人“教训”张某某。被告人房某受代某邀约后伙同王某甲娥、刘某、段世国(均已判刑)、孙某某(已死亡)等人于次日凌晨驾车至张某某住处,由王某甲娥将张某某诱出房某,房某、刘某、孙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某无效于同年3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经抢某无效而死亡。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同案犯王某甲娥、代某到案后,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娥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代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此款已赔付。本案同案犯刘某、段世国到案后,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抢某、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查明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946.53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元,安葬费人民币8,40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733.3元,共计人民币29,216.73元,但死亡赔偿金一项未予认定。刘某、段世国因无赔偿能力,免于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2、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听邻居说张某某被四个男的打了,张某某现正在医院抢某,还未脱离危险期。

3、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而死亡。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甲娥、代某二人共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抢某、法医鉴定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查明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946.53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元,安葬费人民币8,40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733.3元,共计人民币29,216.73元。刘某、段世国因无赔偿能力,免于赔偿。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5、同案犯的供述:

(1)罪犯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房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后腰上蹬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尔后,房某和孙某某又在张某某的头上和肋骨处踢了几脚。

(2)罪犯代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被告人房某自己说他打了被害人张某某的。

(3)罪犯段世国的供述,证实房某在车上对他说,张某某太不经打了,打了几拳头就倒在地上了。

(4)罪犯王某甲娥的供述,证实其看见房某、刘某、孙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某。

6、被告人房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我当时到跟前时,看到他们几个都在打这个男的(指张某某),我就用手推了这个男的一下,我是把他往墙边推的,之后这个男的就倒了。

关于被告人房某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只是拉扯了一下张某某,将双方分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甲娥、刘某、段世国、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要求被告人房某赔偿其人民币156,983.82元经济损失的诉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的主要经济损失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两份判决书中已有认定,但对于死亡赔偿金一项未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房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0元的诉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某甲娥、代某二人已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全过程,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房某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只是拉扯了一下张某某,将双方分开”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要求被告人房某赔偿其人民币156,983.82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0元的诉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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