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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又名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綦江县xx公某职工,住綦江县X组,身份证xxx。

委托代理人叶xx、樊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綦江县x街道x号,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綦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下简称xx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11月14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从2005年11月起在原綦江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下简称xx物业)处上班,从事社区服务工某,工某是以每户为单价,按我实际做卫生的户数支付工某,收到多少户就支付给我多少户的工某,每月先预付一部分工某,7月份再补发1月至6月未付的工某,12月份补发7月至12月未付的工某,同时按实际收到清洁费的户数补齐全年工某。2008年9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xx物业和我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原xx物业更名为xx公某(即被告),2011年1月,被告向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我在被告处连续工某已5年。截止2009年1月1日,被告已连续和我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2010年1月和我订立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对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我们之间存在的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强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1400元/月×5月×2倍);我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周末从未休息,被告应支付给我2009年1月1日至解除合同日的休息日加班工某28506.24元(1400元÷22天×224天×2倍);从2009年起,被告每月从我的工某中扣取310.5元,用于交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总计扣取了7452元,而被告实际代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只有1296元,其余的6156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将此款返还给我。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与原xx物业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司业务范围变更,在原告工某区域内已无业务,且原告也与承接该区域业务的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司于原告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即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结算了工某,并支付了2009年、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请求我司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我司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某制,原告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如需请假时原告可以请其他人替班,并非每天上班,原告请求加班工某无事实依据。我司未克扣原告的工某,其要求返还工某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11月起在xx物业处上班,从事綦江县X区xx工某,工某区域由公某安排,在安排的工某区域范围内,由本人自认清扫保洁居民的户数,工某内容包括所服务区域的居民楼道清扫、环境保洁、垃圾收集和清运工某,劳动报酬按所负责的户数计算,由xx物业向该社区居民收取后支付,未收到的部分则不向原告计付该部分报酬,工某支付的方式采取先每月预付部分工某,半年进行一次计件工某额核算,并在7月份补发1月至6月未发足的工某,12月份再核算并补发下半年的,同时按实际交纳清洁费的居民户数补齐全年的计件工某。上下班时间原告自行确定,不作考勤登记,但要求每天垃圾的收集清运时间须在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30分之间,原告因故不能上班,须向片区管理员说明,并由管理员安排或由其自己找人替班,替班人的工某由xx所支付。原、被告第某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该合同的到期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原告担任的工某为社区X区xx工某),执行综合计算时工某制度,劳动报酬执行计件工某,每月按3元/户计算工某,原告需提供不低于300户的工某量。该合同到期前的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某从2008年划断,双方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工某从2009年起重新计算,由被告按此前的工某一次性计付其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3年工某计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某内容仍为社区服务工某,实行综合计件工某制,计件工某标准每月按4.2元/户计算,同时约定工某采取先每月按3元/户预付,待双方在年底完善社会保险等手续后,再按每月4.2元/户结算全年工某总额,并将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期限至当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原告工某内容、所实行的工某制以及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方式,均与前次合同的约定一致。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0日发出《关于綦江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部分工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某工某制的复函》(綦劳社函[2009]X号),同意被告的保洁员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某制。此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同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1年1月起,业务范围发生变更,原业务范围内的綦江县X区的单体楼xx工某,交由其它公某承接,原告虽仍在该区X区域xx工某的公某建立劳动关系,并从该月起即在新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30元,并结清了2010年的全年工某。当日,原告也与新成立的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李某向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某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2009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休息日加班工某28506.24元以及返还工某6156元。同年7月6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从原告的工某中扣取费用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其中2009年6月扣取108元,8月至12月每月扣310.5元,全年共计扣1660.5元,2010年1月至11月每月扣310.5元,12月扣309.8元,共计扣3725.3元,而被告实际为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2009年是1296元,2010年是1487元,共计代缴2783元。2010年原告全年共领取工某19761.8元,月平均工某为1646.82元。审理中,被告未提交从原告工某中扣款用于了代缴费用的证据。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渝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xx公某分别于2008年、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区服务人员2008年补偿金发放表、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社区服务人员2009年-2010年补偿金发放表、工某、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关于綦江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某部分工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某工某制的复函》(綦劳社函〔2009〕X号)、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在双方订立第某次劳动合同时,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主张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合同中对固定期限的约定无效,原告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且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第某份合同履行完毕时,双方经协商约定了划断工某,并一次性支付了此前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但工某重新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也已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再次计算2008年以前的工某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业务范围也发生了变更,不再负责原告工某岗位所在区域的业务,而原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某,但与承接该区域业务的新的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新的单位也向其发放了当月的工某,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才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手续的完善,并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以前的工某双方已协议划断,且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也约定了从2009年起重新计算工某,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年工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0年全年月平均工某为1646.8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293.64元,但被告仅计算支付了2530元,尚欠763.64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某为计件工某,每做一户的计件工某标准(即计件单价)以及保底定额(即不得少于300户)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所做的户数是由其自认的,被告未规定上、下班时间,原告在什么时间做自己负责的工某,由其自己决定,被告仅规定了完成工某的限期时间,这是对工某内容的要求,整体来说,原告每日的工某基本上都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内容,对其所付出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并未额外增加其工某内容。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工某,属特殊岗位,被告对该工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某制已经行政机关审批,虽然审批适用的时间未涵盖2009年及2010年全年,但被告按照行业惯例对其实行不定时工某制也是合理的,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应做的定额之外临时安排其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9年和2010年从原告工某中扣取的,用于代缴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5385.8元,而被告实际代缴的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2783元,共计多扣取了2602.8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五)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一条、《工某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某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尚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64元;

二、被告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李xx多扣取的工某2602.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綦江县xxxx服务有限公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我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静

审判员鄢世钢

人民陪审员顾大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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