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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顺德市东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东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丹桂路兆桂楼X号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顺德市东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顺德市X镇安顺五金家电城的B区F座X号商铺的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铺,原告已于2003年4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2003年9月18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发函通知原告收楼,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楼义务,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02年1月1日计至2003年5月28日,并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铺违约金(略).18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认定及判决均服判无上诉。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现再次基于顺德市东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交铺的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略)元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略)。07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诉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本案与(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讼请求是不同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商铺的损失,本案则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购铺款及利息,前案是给付之诉,本案是确认之诉,二者并不重复和冲突,而且前案中法院并没有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如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了(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利息,二者并不重复。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即法定的原则。一事不再诉属于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当某一案件属于学理原则的适用情形时,我们仅能援用体现这一原则的具体法律条文,而绝不能直接援用这些学理原则。一审法院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体现一事不再诉的原则。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顺德市东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程序方面,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结案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是“一案两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裁定予以驳回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与(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诉求相同、证据相同,是“一案两诉”;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中,上诉人提出“另外,若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前仍未能把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则合同应自动解除”的请求,表明上诉人就合同应否解除已提出诉讼,生效判决除判决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外,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有关“合同解除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审理和判决,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上诉人再一次就同一事实(证据)提出“合同解除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是“一案两诉”。二、在事实方面,上诉人提出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房期限至2003年6月1日,这是上诉人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处分,既然被上诉人已于5月28日履行了交房义务,上诉人于2003年12月5日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案不需要发回重审。三、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事不再理”不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只能申诉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上诉人称“一事不再理”是绝不能直接援用的学理原则,是法律认识错误。上诉人否认“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力,又一再声称其原诉未违“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而主张其请求,明显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逾期交铺产生的纠纷虽经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件中的请求是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付商铺的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是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铺款及利息,因此,本案与(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当事人的起诉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二者并不重复和冲突,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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