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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昌太、夏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袁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打工时相识,1997年在巫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亮。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从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也不关心原告和小孩,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原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袁某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四川省大英县人。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1997年原告将户籍从四川省大英县X乡X村X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亮,现跟随原告的母亲在四川省大英县生活、居住。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某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在两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由被告袁某保存。被告父亲袁某培、被告母亲吴祖清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在1998年左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应该在原、被告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袁某亮的户口证明、(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父亲袁某培、被告母亲吴祖清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及被告父母均陈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关系的证据,仅由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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