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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李某某、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又名谭某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房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没有资质承接建筑工程而长期挂靠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李某某以“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部”名义承接了广州市椰城阁工程后将外排栅工程再分包给上诉人谭某完成。2000年1月11日,李某某的员工陈某祥、邓德谋确认上诉人谭某完成的工程价值为(略).74元。2001年1月3日,李某某盖章确认欠谭某工程款(略).34元。之后,因上诉人谭某一直向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和谭某追讨工程款未果,2003年7月30日,上诉人谭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工程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房建总公司的答辩进行分析,原告与被告房建总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上述承包关系则可以认定,因此被告房建总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并非原告的承包关系相对方,由此引起的责任该被告依法应负责。被告李某某虽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双方于2003年1月3日核数时已明确欠款数额,应视为结算行为,由于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被告从结算时起承担支付义务,即付款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直至2003年7月3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被告曾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1月交付铁管折抵还款和支付工程款,由于未能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依法丧失胜诉权,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595元和财产保全费1882元,合共847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是违法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从结算时起就应承担支付义务,而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起即2001年1月3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即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起诉前被上诉人并无赖帐迹象,每次追讨,被上诉人都称尽快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三、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因上诉人多次追讨或因被上诉人的部分履行义务而中断。尽管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能逃避债务,居然在一审期间不承认曾在2002年4月和2003年1月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但另一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及:“谭某满以2002年许至今所追收‘椰城阁’工程款非本公司工程,该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所以,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虽然声称工程款与其无关,但却承认了上诉人在2002年至今一直有向其追讨工程款这一事实。从而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讲上诉人从未向他追讨过工程款并不可信。而事实上,上诉人是一直在积极向两被上诉人追收欠款的,亦从未间断过。四、由于两被上诉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所以依法应就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涉案工程事实是李某某以房建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李某某与房建总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与房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从本案工程结算时起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明确规定本案这类诉讼的时效应从工程结算时算起。而对方提交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是否被二审改判现在尚不知悉。因此该证据证明力不明确。而房建公司所说的“李某某长期挂靠在我司,谭某直在向我方和李某讨工程款,具体时间待我回去与公司有关部门商讨后向法庭提供。我方亦多次催促李某款。当时李某次向我司保证尽快还款,并表示本案所涉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司无关”只是房建总公司单方所述,我方并不认可。对方至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挂靠房建总公司,更不能从我方没有资质接工程,就得出我方一定挂靠房建公司的结论。对方提出诉讼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其又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可以认定超出诉讼时效。至于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该份民事判决书,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生效。《承诺书》证实我方隐瞒了房建总公司,承建该工程与房建总公司无关。对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说明与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矛盾,一审时提供的说明中,对方说与房建总公司没有关系,但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认为长期挂靠房建公司,且没有具体提到该工程就是本案的工程。

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答辩称:李某某长期挂靠在我司,谭某直在向我方和李某讨过工程款,我方也多次催促李某款。当时李某次向我司保证尽快还款,并表示本案所涉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司无关。一审时提供的“说明”与二审提交的“情况补充说明”没有矛盾,基本一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确已生效,原件在我司,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长期挂靠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以房建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人李某某以被挂靠人房建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了广州市椰城阁工程后再将外排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谭某完成,因此,上诉人谭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因两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谭某完成工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1年1月3日结算时盖章确认欠上诉人谭某工程款(略).34元,工程款双方实际已作了结算,尚有(略)。34元未还。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自始承认谭某一直有向被上诉人房建总公司和李某某追讨被欠工程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故上诉人谭某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工程款(略)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略)元给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某武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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