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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颜果、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甲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X村交界处北一百米处时,与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和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16元、护理费122.95元、误工费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某20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11120元,共计12246.54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538.63元、护理费2090.11元、误工费14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34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2767.8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系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事发当时是将车借给被告王某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镇X村交界处北一百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豫x面包车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王某甲、何某、杨某茂、杨某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天。杨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涛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122.95元(2438元/年÷365天×2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60元(30元/天×2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交通费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7.59元(15986元/年÷365×2天)。

原告杨某的豫x号面包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拖车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139.5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29日,共住院34天。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挫裂伤。原告王某甲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38.6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某利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2090.11元(22438元÷365天×34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489.11元(15986元/年÷365×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7.84元。

同时查明:乘车人何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931.02元,乘车人杨某茂的损失为62元,乘车人杨某九的损失为4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丙借给被告王某乙使用,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12139.54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共计12677.84元,乘车人何某的损失为10931.02元,乘车人杨某茂的损失为62元,乘车人杨某九的损失为45元,共计35855.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故无需为其他乘车人保留受偿份额。因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某乙违反机动车应当由路右侧通行造成的,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王某丙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王某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损失共计24817.38元,故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杨某12139.54元,赔偿原告王某甲1267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分,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八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七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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