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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976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X区某某床单厂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夺何某某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832元的千足金耳环1对。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3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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