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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与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吉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朱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以下简称幸福渔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在2003年11月2日进入幸福渔村工作,任职部长。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2004年1月27日,蒋某某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幸福渔村。幸福渔村未支付蒋某某2003年12月、2004年1月的工资共2000元以及未向蒋某某退还押金200元。后蒋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佛禅劳仲字A【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幸福渔村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某某工资2000元;2、幸福渔村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蒋某某押金200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幸福渔村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幸福渔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由于蒋某某已离开幸福渔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解除,幸福渔村应向蒋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2000元及向退还押金200元。关于幸福渔村提出判令蒋某某支付离职经济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幸福渔村提出该请求的依据主要是幸福渔村制订的员工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是幸福渔村单方制订的,没有蒋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幸福渔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蒋某某应当知道该管理制度,故该制度对双方无约束力。同时,由于幸福渔村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蒋某某的离职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未在确立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赔偿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幸福渔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幸福渔村请求判令蒋某某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某某支付工资2000元。三、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某某返还押金200元。四、驳回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承担。

上诉人幸福渔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幸福渔村于2003年11月9日聘用蒋某某任部长一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1000元,蒋某某在工作期间不但不认真工作,还于2004年1月26日春节期间酒楼最繁忙的时候与其他员工打群架,并且在幸福渔村就该行为准备进行处罚时私自离职,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幸福渔村的规章制度,幸福渔村依照规章制度对蒋某某进行处罚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审法院却以蒋某某没有在幸福渔村提交的规章制度上签名确认为由,认为规章制度对双方无约束力,从而作出不支持幸福渔村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是错误的。公司企业不可能没有规章制度,但是所有的规章制度最多是员工大会上宣布,不可能让每一位员工都签名确认,法院不能因幸福渔村在管理上的漏洞就全盘否认事实的存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幸福渔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当时并非蒋某某自动离职,而是幸福渔村让保安赶蒋某某离开。关于打架之事也不是事实,蒋某某当时并未参与打架,仅旁观而已;至于员工管理制度,蒋某某入职时从未看到过。蒋某某要求幸福渔村支付拖欠2003年12月份和2004年1月份的工资共2000元,并退回押金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幸福渔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蒋某某虽未与幸福渔村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幸福渔村在蒋某某工作过程中确实拖欠了其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的工资,对此,幸福渔村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幸福渔村向蒋某某支付2000元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蒋某某在试用期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幸福渔村在蒋某某入职时向其收取押金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予返还。幸福渔村认为根据其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蒋某某应就其离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员工管理制度》幸福渔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者公示,加之蒋某某亦否认知道该管理制度,故该管理制度对蒋某某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因蒋某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幸福渔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参与打架,也未能证明蒋某某的离职给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幸福渔村请求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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