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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何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4月,因原告所在经济合作社进行拆迁安置,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家庭将可多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原告因此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何某,双方约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元“辛苦费”。待拆迁安置结束后双方立即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按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报酬。现在原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非正当目的上,双方无任何某夫妻感情,结婚登记后也从未生活在一起。现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1、原、被告合法登记为夫妻,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某矛盾,是因为被告工作繁忙导致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无离婚的必要;2、原告通过与被告结婚所多分的拆迁安置利益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原系未婚,2010年其所居住的社区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若原告为已婚状态则其可多取得拆迁安置利益,即在住房安置中可多取得一部分优惠购房面积限额。为此,原告之母高某某通过中间人何某找到其亲戚即本案被告何某,与其协议由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已婚身份以多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原告方因此支付被告5000元“辛苦费”,待拆迁安置结束后双方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另查明,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并不熟识。原告李某乙系初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被告何某离异,与前妻育有一子,初中学历,从事石油管修等相关工作。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发生性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尚未取得拆迁安置的安置房。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何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若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原因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未建立任何某感情基础,在婚后亦未共同生活,未向对方尽任何某妻义务,未形成任何某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原、被告虽登记为夫妻关系,但之间无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无感情基础,仅为了经济利益,草率结婚,婚后亦未积极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将婚姻仅作为获取财产的手段,本院对双方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因原告尚未取得安置房屋,对于原告是否因与被告登记结婚多取得拆迁安置利益以及该部分利益是否合法暂无法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该部分利益的要求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彭芳

人民陪审员秦绪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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