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鹏城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农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义乌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义乌支行)票据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票据纠纷,与义乌信用社、义乌支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稠阳公司答辩称:义乌信用社在持有本案所涉汇票的解讫通知书的情况下,从其账上划款,构成侵权,义乌支行没有善意尽责审查票据,致使该公司款项被划,也应承担责任,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均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稠阳公司有权选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义乌信用社答辩同意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义乌支行没有表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稠阳公司诉中山农行、义乌信用社、义乌支行票据侵权纠纷一案,稠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义乌信用社和义乌支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义乌信用社和义乌支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山农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中山农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农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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