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鼎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中坜市复兴里北园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鼎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鼎朋公司)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翌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翌润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工具夹持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略).5,优先权日为2005年11月2日,公开日为2007年5月9日。2009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翌润公司不服,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驳回决定》。2010年8月31日,鼎朋公司针对本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16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本申请的申请人翌润公司变更为鼎朋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设置的是金属套环,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是环状缓冲件。本申请将对比文件1的环状缓冲件设置成金属套环,利用了材料的公知性质,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鼎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设置的是金属套环,对此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翌润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工具夹持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优先权日为2005年11月2日,公开日为2007年5月9日。

2009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7页、200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2-5页。《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US(略)A,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工具夹持器。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工具夹持结构,其具备夹具本体(10),是用以固定一工具并装设于机床(30)的组接部(31)上,所述夹具本体(10)具有用以接设所述组接部(31)的连接锥(12),且在所述连接锥(12)的底部设有一外径大于所述连接锥(12)的卡制部(14),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锥(12)具有:锥形端;平行段(18),设置在所述锥形端与所述卡制部(14)之间;以及金属套环(20),设置于所述卡制部(14)与所述组接部(31)表面之间,且与所述卡制部(14)及所述组接部(31)表面形成紧密配合,所述金属套环(20)的厚度至少等于所述平行段(18)的长度且所述金属套环(20)与所述卡制部(14)的表面紧密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设有用以穿设所述连接锥(12)的通孔(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的材质为铝合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胶合于所述卡制部(14)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上设有穿孔(22),所述卡制部(14)表面设有定位槽(141),且在所述穿孔(22)及所述定位槽(141)上设置插销(40),供所述套环(20)与所述卡制部(14)形成定位关系。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上设有穿孔(22),且所述卡制部(14)表面设有穿入所述穿孔(22)的定位凸部(14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夹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套环(20)表面凸设有固定部(23),且所述卡制部(14)上设有一定位槽(141),供所述固定部(23)容设于所述定位槽(141)中。”

翌润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部分译文。在专利复审行政程序中,翌润公司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翌润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套环是解决工具夹持器和机床主轴之间产生的谐波共振的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产生的振动和偏摆,提高机台加工的稳定性,因此,二者造成振动的原因不同。从而,对比文件1中弹性套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权利要求1中金属套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完全不同的,其解决技术问题所依据的原理也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不存在技术启示。另外,金属套环为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提供双面接触和支撑,使得机床组接部可以稳定地工作,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审查文本

翌润公司提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本,故以《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7页、200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2-5页。

(二)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设置的是金属套环,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是可压缩的“阻尼件”,比如橡胶材料。

权利要求1设置金属套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的振动与偏摆。为了防止在高速运转的工况下,振动从夹具本体传递到机床组接部上,对比文件1中选取了一种弹性套环,通过弹性套环的变形来吸收夹具本体和机床组接部之间的谐波振动从而减少装置的振动和偏摆,提高加工精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一种通过弹性套环来减少振动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金属套环属于机加工领域常用的弹性套环(或称垫圈)中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选取合适弹性模量、合适刚度的套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需要克服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的较大振动或偏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套环设置成弹性模量和刚度较大的金属套环,这种改变利用了材料的公知性质,而其达到的效果是使用金属套环所带来的、必然存在的效果,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当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翌润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还指出:(1)对比文件1的弹性套环无法解决夹具本体和机床组接部之间的振动和偏摆问题,其是为了解决谐波共振问题,与本申请相比,它们的技术目的、技术效果均不同;(2)本申请的金属套环为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提供双面接触和支撑,可以使刀具能准确地在设定的坐标上加工;而且金属套环的杨氏系数较高,用于高速转轴,可避免喇叭口现象,提升了加工精度,而对比文件的弹性套环由于其固有属性的限制,根本不能起到稳固夹具、使机床稳定运转的作用。

对于第(1)点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中,弹性套环设置在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由于弹性减振效应,其必然能够减小从夹具本体传递到机床组接部的振动,同时,由环状弹性套环与夹具本体和机床组接部之间都是紧密接触,因此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夹具本体相对于机床组接部的偏摆运动;尽管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的是弹性套环可以有效消除因为高速运转下由切削工具传递给夹具本体的“谐波共振”,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申请中提到的振动中必然不含或不属于“谐波共振”,本申请中的切割工具在高速运行环境下也可能会产生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谐波共振”,其同样是切削工具在对零件进行高速切削时产生在切削工具的刀杆上的振动。无论切削工具上产生的振动是否包含“谐波共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在防止振动从夹具本体传递到机床组接部这一点上,其原理是一致的。另外,本申请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也已提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是“主轴的端部表面并不与刀杆接触,刀杆即无法确实抵压主轴,使得机床实际运转时,容易产生晃动,严重影响加工精度”,而对比文件1中利用了弹性套环,利用套环的“缓冲作用避免了切割工具(30)与工具夹持器(10)之间的轻微移动”,而“这种轻微移动会导致切割头(32)产生的切口超出规定的要求”,显然,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利用紧密设置在夹具本体和机床组接部之间的弹性套环来解决切削工具的晃动或相对轻微移动,从而提高加工精度的问题的方法。

对于第(2)点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弹性套环与夹具本体、机床组接部之间同样形成双面接触,复审请求人所称的采用金属套环的良好效果是金属套环的固有属性所必然带来的技术效果:套环的材质不同必然导致它们的使用效果有所差异,对比文件1的套环与上述二者的紧密接触状态同样起到了两面支撑的效果,提供了较大的接触面积,从而有效减少了机床工作状态产生的振动和偏摆,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提高了机床加工的稳定性,从而提高了加工精度及加工表面质量。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2010年8月31日,鼎朋公司针对本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16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本申请的申请人翌润公司变更为鼎朋公司。

鼎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2010年9月30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鼎朋公司明确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在卡制部(14)和组接部(31)之间设置的是金属套环(20)。同时,鼎朋公司明确其仅坚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如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即不再主张某甲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及其部分译文、《手续合格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工具夹持器,其中一弹性环状阻尼件38设置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且与两表面形成紧密配合,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唯一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设置的是金属套环,而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是环状缓冲件。本申请权利要求1设置金属套环和对比文件1设置环状缓冲件,其目的均是为减少在高速运转的工况下,振动从夹具本体传递到机床组接部上,提高运转时的稳定性及加工精度。为了克服夹具本体与机床组接部之间的较大振动与偏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工况选取具有合适弹性模量、合适刚度的材料的套环,本申请将对比文件1的环状缓冲件设置成金属套环,利用了材料的公知性质,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卡制部和组接部之间设置套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鼎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