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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司)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肖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梁山司法所干部,住(略)-X号。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邱世明,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司)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肖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某丁,第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30日,梁平县人社局认定肖XX是重庆市华东建司职工。2010年1月重庆市华东建司承包了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两侧房屋立面改造工程。2010年12月22日九时许,肖XX和搭档在给渝宜高速公路路边云龙镇X村向某家房屋进行立面改造时从房屋顶摔下受伤,经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R)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L)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XX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华东建司诉称,原告华东建司没有与第三人肖XX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到云龙镇X村向某家务工,更没有向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华东建司与第三人肖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肖XX是受刘某戊雇请进行房屋整修,他们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肖XX受伤性质属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县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原告华东建司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0年7月13日,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两侧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由陆德富以原告华东建司名义承包后转交卢某建、刘某己、刘某戊三人组织施工并负责管理。2010年11月,第三人肖XX由刘某戊招用并安排在云龙镇X村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从事订飘檐和做屋脊工作,由于刘某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对刘某戊招用的劳动者肖XX,就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华东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华东建司与第三人肖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XX述称,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3月12日向某院移送了肖XX工伤认定处理卷一册,庭审中,向某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梁平县人民政府梁平府行复[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经复议后被维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东建司、肖XX的身份情况。

3、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第三人肖XX从屋顶摔下,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症。

4、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两侧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13日,陆德富以华东建司名义与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约定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云龙镇X区域内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交由华东建司施工,工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5、当事人肖XX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向某、冷某、罗顺友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九时许,肖XX受华东建司管理人员刘某己、刘某戊等人安排在向某家进行房屋立面装修工程时从屋顶摔下受伤。

6、2011年2月24日肖XX与刘某戊等人达成的协议,证明刘某戊、卢某、刘某己在承包渝宜高速公路X路段旁房屋整修劳务工程过程中,肖XX在施工时摔伤,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戊等人一次性补偿肖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000元,肖XX放弃享有的其他权利。

7、调查肖XX笔录,证明2010年11月,经徐光顺介绍,刘某戊招用肖XX及冷某做房屋飘檐和屋脊,工价按2元/米计算。先在云龙镇X村麻子湾干活,后被带到人民村X组干活。2010年12月22日上午在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摔下受伤。刘某戊是给卢某富带班的人员,卢某富以华东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装修工程。

8、调查向某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肖XX在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摔下受伤。

9、调查冷某笔录,证明2010年11月,肖XX邀请冷某一同到刘某戊处干活,主要工作是在刘某戊承包的高速公路两侧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中钉飘檐和屋脊,工作地点由刘某戊安排,工资由刘某戊支付。2010年12月22日上午肖XX在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摔下受伤。

10、调查罗顺友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肖XX在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摔下受伤。

庭审中,原告华东建司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向某的房屋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肖XX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存在诱导证人的情形,应不予采信;协议书能够证明肖XX与刘某戊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应予以采信;调查肖XX、向某、冷某、罗友顺的笔录有集体作证的情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东建司虽然对被告县人社局调查的肖XX、向某、冷某、罗友顺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调查材料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肖XX代理人调查向某、冷某、罗友顺笔录内容与在被告县人社局处陈述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华东建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原告华东建司与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两侧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东建司按照工程造价全承包方式对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云龙镇X区域内的房屋立面进行统一风格造型装饰,工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11月,第三人肖XX经他人介绍由刘某戊安排到渝宜高速公路云龙段钉房屋飘檐和做屋脊,工价为2元/米,木工工具自带,装修用材料由刘某戊提供,工作地点由刘某戊确定。随后,第三人肖XX与冷某一组开始钉房屋飘檐和做屋脊。2010年12月22日早上,第三人肖XX在梁平县X组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因房屋檩子和椽子断裂,从屋顶上摔下受伤,经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R)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L)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椎间盘突出症。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肖XX与刘某戊、卢某、刘某己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戊等人补偿肖XX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肖XX放弃享有的其他权利。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肖XX向某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县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2011年9月30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XX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华东建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某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31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梁平府行复[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县人社局系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冷某云、向某等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肖XX在梁平县X组向某家房屋上钉飘檐时因房屋檩子和椽子断裂,从屋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华东建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协议只能证明刘某戊等三人承包渝宜高速公路X路段旁房屋整修劳务工程,第三人肖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戊等人对第三人肖XX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肖XX与原告华东建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调查核实刘某戊等人与原告华东建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或者是工程承包关系,刘某戊与第三人肖XX之间是聘用劳务关系或者是招录用工关系,从而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华东建司与第三人肖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显然不足。原告华东建司提出刘某戊与第三人肖XX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原告华东建司与第三人肖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

2、由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己平

审判员邹丽芹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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