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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XX、张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村,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系张某之兄。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长城饭店X楼。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XX、张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X、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X公司负责人徐XX之委托代理人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3时10分许,赵XX驾驶张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自卸汽车沿航天大道由西向东过神舟一路路口时,与其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3000元。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判处。

被告X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3时10分许,赵XX驾驶张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自卸汽车沿航天大道由西向东过神舟一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陕x号车沿神舟一路由南向北左转上航天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西公长交认简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主要诊断为颈2椎弓根骨折伴椎体前滑脱,花去住院12545.20元、门诊费1379.30元,期间张某给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0元,结算后余款至今在原告张某处。嗣后,就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赔偿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0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某损失为321个工作日,后续治疗费未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张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费12545.20元、门诊费1379.3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修车的票据、责任认定书、误某证明、暂住证明、交摊位费的证明、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其损失情况及计算损失的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给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0元的票据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付款及投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以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误某、交摊位费的证明以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某的计算,提出未有相应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张某、被告秦都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张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自卸汽车投保于秦都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张某请求赔偿的住院费12545.20元,车辆维修费19989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1379.30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某证明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就护某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因无医嘱,故应按一人计算为妥;依据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就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城镇长期居住,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实际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就后续治疗费一节,由于张某后续临床治疗措施不明确,在鉴定过程中对该费用不能准确评估,故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案暂不涉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在X公司投保,故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9545.15元(已付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642元,被告张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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