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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与中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X大学X学院理工系数字0902班学生。

委托代理人程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住某地西安市X镇X街。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安市X区X街X街X号付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某安市X村X号。

原告辜某与被告中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支公司)、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21时许,吴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竹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其撞伤,造成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9697.2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X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对其合法的损失核实后按法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1时许,吴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竹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辜某撞伤。西安市X区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辜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某治疗59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期间,原告花去住某费52299.10元、门诊费1962.60元,该费用均系吴XX支付。嗣后,就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除被告已付费用62861.70元以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3969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辜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辜某为九级伤残,后续祛瘢治疗费5000元,右胸壁整复手术费10000元。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庭审中,辜某还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某病历、误某护理证明、交通费住某证明、门诊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交补课费的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及各种损失计算的依据,亦证明她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吴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给原告支付三次住某费的票据52299.10元,门诊费票据1962.60元,给原告现金8000元及买车票6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已给原告付款人民币62861.70元。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某证明持有异议,言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应有误某损失;对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无医嘱证明,按一人计算为妥;对交通费、住某的赔偿应结合原告住某情况酌情赔付;对补课费两被告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己对教育的追求,不同意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以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认可。原告辜某、被告X支公司对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另查,吴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投保于X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辜某请求赔偿的门诊费47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酌情赔付;就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因无医嘱,故应按一人计算为妥;对交通费、住某、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情况两被告应酌情予以承担;就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至今在城市上学,其经常居住某已经脱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就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该肇事车辆X支公司投保,故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辜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补课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46228.70元由吴XX承担(上述款项中吴XX已付62861.70元,故X支公司给付辜某人民币105367元,其余16633元由X支公司直接给付吴XX)。

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辜某承担242元,被告吴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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