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旅寄舫X号。
负责人:冷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蒂、侯某某,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江溥,仙桃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鸿,仙桃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牡丹卡发行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旅寄舫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中心经理。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轻工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荆州工行)为与湖北省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仙桃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仙桃信用社以邓运东、周国振的名义用汇票形式将1000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牡丹卡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牡丹卡中心出具了两张各为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为(略)和(略),户名是周国振和邓运东。两张存单的年利率均为918%,期限一年,从1996年7月19日至1997年7月19日止,存单背面均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能抵押,不能转让”。同日,牡丹卡中心付给仙桃信用社(略)万元。存款到期后,仙桃信用社持存单到牡丹卡中心要求兑付,因遭到拒绝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牡丹卡中心和荆州工行兑付仙桃信用社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息及罚息。
另查:牡丹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放款协议书”和“陈军律师见证书”各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中载明,仙桃信用社委托牡丹卡中心将870万元存款发放给荆州市轻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作为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届满,轻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仙桃信用社则没有向牡丹卡中心主张支取1000万元存款本息的权利,落款时间是1996年7月18日。在该协议书上有牡丹卡中心及轻工公司的公章,还有存款人邓运东、周国振的私章。“陈军律师见证书”的内容是,该委托放款协议系于1996年7月18日由邓运东、周国振同牡丹卡中心的原负责人周裕民及轻工公司经理宋东平签订的。一审法院遂通知轻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信用社将款项存入牡丹卡中心,牡丹卡中心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存款关系成立,牡丹卡中心应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但牡丹卡中心于存款当日付给仙桃信用社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仙桃信用社将其所有资金以邓运东、周国振个人名义存入牡丹卡中心,属于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无效行为,仙桃信用社主张该笔存款的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牡丹卡中心系荆州工行的分支机构,荆州工行应对牡丹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放款协议书”及“陈军律师见证书”既不能证实邓运东、周国振的印鉴是其所盖,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人在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仙桃信用社与牡丹卡中心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据此判决:一、由牡丹卡中心向仙桃信用社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编号分别为(略)、(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无效;二、由牡丹卡中心向仙桃信用社兑付(略)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7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荆州工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荆州工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恒丰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实际用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是委托贷款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以委托贷款纠纷处理。仙桃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牡丹卡中心称:我中心一直仅是荆州工行的一个职能部门,并非其分支机构,至今未有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仙桃信用社以邓运东、周国振的名义将1000万元存入牡丹卡中心,牡丹卡中心出具了两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正确。牡丹卡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委托放款协议及陈军律师的见证,经查均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荆州工行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委托贷款纠纷处理,应将武汉市恒丰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仙桃信用社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系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查出储蓄存款中的公款或生产经营性资金一律对客户不计利息,原判对此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予纠正。仙桃信用社收到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牡丹卡中心系荆州工行的职能部门,并非分支机构,故荆州工行应承担返还仙桃信用社款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荆州工行返还仙桃信用社(略)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1万元,由仙桃信用社负担2001万元,荆州工行负担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荆州工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万元,由仙桃信用社负担(略)万元,荆州工行负担(略)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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