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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榆林人,现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均杰,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现年38岁,陕西安塞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对艳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被告在建的滴水沟商住楼一套(二单元X室)一事达成共识,并当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关于购房的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都作了规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即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八万元整(合同写明首付10000元未打收条),另外七万元被告立有字据。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二万元,至此,被告累计收取原告购房款达十万元人民币。2008年,被告因吸毒被强戒二年,原告找被告妻子主张权利时,被告妻子则矢口否认。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一直等到被告解除强制戒毒回来才向其主张履行《购房合同》,此时又恰逢被告夫妻打离婚官司,而此争议的房产权属亦在离婚争诉中。后被告夫妻被法院判决离婚,此争诉的房产判归被告之妻所有,致该购房合同履行不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并按规定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万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亦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就购房一事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整,其中首付10000元,其余90000元有收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房屋。2008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被告因离婚纠纷使得房产归于被告之妻所有。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10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购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理应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某返还原告李某乙购房款90000元,并承担70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00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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