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管道X号新东海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上诉人香港宜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分行)房产转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以《承诺买卖楼宇合约》系双方在澳门登记注册的下属公司签订,合约涉及的房地产在澳门,该合约明确约定“按本澳现行有关法例办理”,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湖北分行答辩称:本案虽涉及在澳门的物业,但并非房地产纠纷,签订《承诺买卖楼宇合约》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由不动产地法院管辖问题,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务关系。《承诺买卖楼宇合约》是为解决宜丰公司向湖北分行归还贷款而订立的协议,办理房产转名手续是为了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应为债务纠纷。由于接受还款方湖北分行在湖北省武汉市,而且宜丰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设有代表机构,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宜丰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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