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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XX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余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芙蓉区环境局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200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马路清扫工某,2010年5月5日8时30分在车站北路五里牌干休所前人行道上工某时,被交通事故肇事人撞到,2011年4月20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2011年8月2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次工某事故中,被告没有及时提交工某申请,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50元,没有给予其他工某保险待遇,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长沙市X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0.36元、经济补偿金4770.75元、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490元、停工某薪期工某13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95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1.5元。原告认为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服该仲裁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68.38元、护理费1200元、康某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某薪期工某43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5.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局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损失进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者承担,被告不应再承担;2、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是否需要支付应由劳动部门鉴定才能够确定;3、被告对1万元的康某有异议,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康某;4、关于停工某薪期间的工某,一般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够超过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伤情严重的标准,而原告却主张了3年的停工某薪工某;5、原告关于伤残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应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中原告的月工某为120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6、关于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应按3个月工某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XXX局招录员工,从事马路清扫工某。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某为1200元,合同中对工某内容、工某地点、工某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芙蓉区X路五里牌干休所前人行道工某时被王康某驶湘x汽车撞伤。原告张XX随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某疗。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停工某薪期间工某6050元。2011年4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某,2011年6月2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随后,原告张XX认为被告XXX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某认定申请而使自某不能享受工某保险待遇,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发生的工某待遇应由被告XXX局负担。事后,双方就工某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张XX遂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后张XX不服,于2011年3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是200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2007年7月就已经进入被告单位工某,故其入职时间应该是2007年7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的提交的工某存折显示被告最早给原告发放工某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还有,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某虽然为1200元,但从工某存折的转账记录计算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被告单位12个月平均工某为1590.25元,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数额进行了核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康某肇事车辆湘x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我院起诉了王康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在事故中王康某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故对张XX全部的损失(包括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由王康某保的阳光保险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康某偿。”该判决书最后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32元,不足部分9990.34元由王康某偿,因王康某支付给张XX各项费用11157.34元,折抵后,张XX应退还王康1167元”。判决后,张XX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1)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张XX的护理费、误工某计算错误,少计算2700元,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确认。最后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832元(45132元+2700元),其余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书、工某、银行工某折及明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书、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交通事故案中);3、长沙市工某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书;4、劳动仲裁裁决书;5、(2011)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系被告XXX局员工,在工某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一方面原告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同时依工某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因为劳动者获得工某保险待遇同侵权民事赔偿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工某保险待遇是基于单位和职工某纳工某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某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给付,属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救济范围;而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的救济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认为因工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享受工某待遇,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某认定申请,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某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康某、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到合理赔偿,故对原告又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某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工某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项:1、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某,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分别为6个月的本人工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元(1590.25元×7个月),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9541.5元(1590.2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1.5元(1590.25元×6个月)。2、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某接受工某医疗的,在停工某薪期内,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某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某薪期工某19083元(1590.25元×12),被告已支付6050元,还应支付原告13033元。

再之,从原告的提交的工某存折显示被告最早给原告发放工某的时间为2008年11月,推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应支付3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金4770.75元(1590.25元×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某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停工某薪期间工某13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1.75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95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1.5元,经济赔偿金477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某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

《工某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某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某、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某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某、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某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某认定申请的,工某职工某者其近亲属、工某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某、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某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某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某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某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某接受工某医疗的,在停工某薪期内,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某;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某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某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某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某,是指工某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某。本人工某高于统筹地区职工某均工某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某均工某的300%计算;本人工某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某均工某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某均工某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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