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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受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缘求(受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受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管某某与光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光明公司将管某某派遣至四达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工作期间,四达公司对管某某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相应加班费。

2009年6月23日,管某某以四达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向四达公司提交离职通知书,并自2009年6月26日起未再到四达公司上班。

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2009年1月起,其在四达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超过10个小时,2009年2月起无休息日,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2、公司发放的工资均无基本工资;3、2009年3-6月间,公司无故克扣、少发工资2302.50元;4、长时间工作导致其疲劳过某而生病;5、公司未向其发放上半年度奖金;6、其递交离职通知书后,四达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发放经济补偿金。管某某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960元、补发基本工资5676.38元、补发无故克扣、少发的工资2302.50元、承担医疗费269.36元、补发2009上半年度奖金500元、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未办理期间的损失(按2666.50元/月标准计发)、支付经济补偿金2666.50元。

光明公司原审时辩称:管某某主张少发工资、加班费、半年度奖金等均无事实依据;管某某未向公司提出辞职,无法办理退工手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达公司原审时辩称:公司不存在少发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不存在发放半年度奖金的事宜;公司不能接受管某某的辞职理由,双方失去联系导致无法办理退工手续;医疗费应通过某疗保险途径报销,要求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管某某因患病至卫生机构就诊,支出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工资单、离职通知书、检验单、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时,管某某主张公司少发、无故扣发现金工资、年度奖金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达公司亦不予认可。管某某主张公司少发现金工资;四达公司认为该部分现金实际系公司发放给车间,由车间对员工进行考核并决定是否发放的奖金。管某某主张四达公司所发工资中缺少基本工资;四达公司认为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某低工资标准,法律未强制要求发放的工资必须包含“基本工资”项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管某某主张四达公司未发放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且从管某某在民事诉状中的表述来看,双方未对加班费的计算产生过某议,故对管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管某某主张公司无故克扣、少发现金工资、少发基本工资、年度奖金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管某某患病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是否有关联,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由用工或用人单位负担,亦无法律依据,故对管某某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管某某系自行要求辞职,其所谓的辞职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管某某主张的辞职理由未经四达公司认可,也无证据表明其向光明公司表达了辞职的意愿,故未能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管某某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赔偿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09年1月至4月间,其每天工作10小时,公司从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四达公司无故克扣、少发现金工资、基本工资、年度奖金,其原审时已提供四达公司的工资单加以证明;3、其系因连续加班、疲劳过某而患病,相关医疗费应由公司承担;4、四达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管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公司已按月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2、管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年度奖金,无事实依据;3、公司已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应向社保基金报销;4、管某某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光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四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管某某主张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少发现金工资等,与事实不符;2、公司已通过某明公司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应向社保基金报销,管某某要求公司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3、管某某系自行离职,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四达公司与管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达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管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向四达公司油封车间工友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等人调查以下事项:1、2009年1-4月间,每天工作11小时以上;2、2009年2-4月间,除清明节休息外,基本没有休息天;3、2009年清明节前一天加班至次日凌晨2:00才下班;4、每天16:00后存在延时加班,公司从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延时加班的时间在考勤表上没有记录;6、2009年7月发放上半年度奖金500元;7、2009年5月公司扣款200元的原因和依据。管某某认为:上述第1、3、4、5项,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公司考勤表没有记录、亦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第2项可以证明其基本每天都上班;第6项可以证明其在2009年7月离职,应当享受上半年度奖金500元;第7项可以证明公司以其未及时清理工作岗位上的垃圾而扣款200元,而该卫生区不属其清理范围。

本院依其申请,向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等人调查。过某某陈述:1、其上下班均坐厂车,正常作息时间为7:30-16:00,其中11:00-11:30为午餐、休息时间;其经常于17:30下班,偶尔也会19:00下班;油封车间工友基本同时上下班;2、工资单中有加班工资栏,但其不清楚该加班工资系延时加班工资亦或休息日加班工资;3、其记不清2009年2-4月间有无休息;4、四达公司没有发放上半年度奖金的规定,但2009年公司曾发放上半年度奖金500元;其不清楚管某某未领取该笔奖金的原因;5、管某某在2009年5月份因未搞好卫生被扣款200元;6、其听管某某说因公司经常扣款而辞职;7、管某某曾让其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以下简称调查申请书)上签名,但其不清楚签名的意义。葛某某陈述:1、其上下班均坐厂车,作息时间为7:30-16:00,其中11:00-11:30为午餐、休息时间;由于延时加班厂车统一接送不方便,公司基本没有延时加班;2、其记不清2009年2-4月间有无休息、2009年清明节前一天有无延时加班;3、四达公司无发放上半年度奖金的惯例;4、其不清楚管某某有无在2009年5月被扣款200元;5、其不清楚管某某辞职的原因;6、管某某曾让其在“调查申请书”上签名,但其不清楚签名的意义。徐某某陈述:1、其在四达公司油封车间负责开车将产品送至仓库,正常情况下公司作息时间为7:30-16:00,其中11:00-11:30为午餐、休息时间;因油封组系最后工序,存在等料的过某,个别情况下会延至17:30下班;2、其和葛某某、过某某、管某某等人均居住于市区,均于16:00坐厂车下班;如需延时加班,公司一般会安排居住于洛社当地的职工加班;3、2009年2-4月间,非生产旺季,公司正常休息;即使存在加班,公司已支持加班工资;4、公司根据效益决定是否发放上半年度奖金,并非每年发放;2009年曾发放上半年度奖金500元,如员工提前离职,则不应享受;5、其不清楚2009年5月管某某有无被扣款及扣款的原因;6、其不清楚管某某辞职的原因;7、管某某曾让其在“调查申请书”上签名,但其不清楚签名的意义。

对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管某某质证认为:1、过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2、葛某某、徐某某因为害怕报复而未如实陈述。光明公司质证认为:管某某系劳务派遣工,由实际用工单位四达公司进行用工管某,同意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四达公司质证认为:1、过某某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对过某某陈述管某某系因公司无故克扣工资而离职的陈述不予认可,管某某因未及时清理其负责的卫生区垃圾被扣款200元;过某某陈述17:30下班,系个别情形;过某某的陈述无法反映管某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2、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能反映16:00下班,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3、过某某等三人均反映系应管某某的要求在“调查申请书”上签名,但不清楚签名的意义。

二审中,四达公司主张管某某系因未及时清理卫生区垃圾被扣款200元,并表示鉴于本案诉讼时间较长、2009年5月管某某被扣款后当月工资较低等因素,四达公司愿意向管某某返还200元。管某某确认已收悉四达公司返还的200元。

二审时,光明公司陈述其已为管某某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提供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予以证明。管某某确认其退工手续已办理完毕,并撤回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就管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管某某对四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考勤表仅记录出勤天数,未反映每天工作时间;管某某主张其每天工作10个多小时,故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按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960元。管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光明公司、四达公司对管某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四达公司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综合审查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结合四达公司提供的经管某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管某某存在每日延时加班3小时的事实,管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是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较之工资额的其它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稳定性。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规定是基本工资的制度保障。本案中,管某某主张工资单无“基本工资”栏,故要求在垫付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由四达公司、光明公司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基本工资。四达公司则主张工资单中虽无“基本工资”栏,但管某某正常工作时可领取“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该两栏工资已满足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管某某工资单审查后认为,管某某正常工作时可领取“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此时“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应当理解为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四达公司、光明公司向管某某实际支付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已满足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管某某主张补足基本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扣、少发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管某某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补发其被克扣、少发工资2302.50元;除2009年5月扣款200元外,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2009年5月扣款200元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四达公司主张系因管某某未及时清理卫生区垃圾而扣款,管某某主张该卫生区不属其负责范围。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四达公司返还管某某该笔扣款200元,该纠纷已解决,本院不再理涉。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管某某主张其因连续加班、疲劳过某而就诊,相关医疗费应由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承担。光明公司主张其已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应由管某某向社保基金理赔。四达公司则认为管某某主张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1、管某某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相关费用均由医疗基本帐户支付,管某某个人未实际支付医疗费;2、管某某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笔医疗费发生与其工作存在关联。综上,本院对管某某主张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上半年度奖金的问题。管某某主张四达公司于2009年7月份曾发放上半年度奖金,认为其于2009年6月离职,应当享受该笔奖金。综合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奖金的发放范围和金额,管某某请求享受该笔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原因及光明公司、四达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管某某陈述其系因四达公司存在“请假一天扣款500元”、“延时加班没有加班费”等制度,已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6月23日向四达公司递交离职通知书。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达公司存在上述类似制度,本院依其申请向过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等人调查时,该三人亦未反映公司存在类似制度,可见管某某的离职理由不成立。2009年6月29日,四达公司在管某某出具的离职通知书载明“离职理由不成立,且你本人未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报告,给公司的正常生产安排造成困难……也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厂手续”等内容;管某某确认其于2009年7月20日知悉公司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管某某的离职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四达公司并未同意管某某离职,应当认定管某某在未办理离厂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管某某自行离职后,主张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管某某系自行离职,其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按平均工资2666.50元/月赔偿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管某某要求光明公司、四达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补足基本工资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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