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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69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临澧县。

被告蔡XX,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带养婚生女并负担其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居民身份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蔡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均真实、客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告李XX原籍湖南省石门县X乡,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李XX,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李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夫妻双方前往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04年,原、被告从石门县X乡搬迁到临澧县X村定居后,被告很少回原告家生活。2007年12月被告从务工地回原告家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向其提出离婚,被告即离家外出,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X现随原告外出务工,婚生女李XX现随原告生活,在临澧县X镇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带养婚生女,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征求其婚生女的意见时,均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婚生女李XX、李XX随原告李XX生活,其抚养费由李XX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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