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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地(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孩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而且无被告的联系方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孩曹某。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婚生女孩曹某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兰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10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曹某,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但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由原告曹某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易某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原告曹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易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曹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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