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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其中味餐馆。

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上诉人李某乙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李某乙与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的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李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830元。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上诉人李某乙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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