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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Ny诉被告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N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家属院。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Ny诉被告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将李某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贾Ny、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Ny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3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属实,但被告已将款偿付给了第三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人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Ny经销桑乐牌太阳能,被告姚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同一村X村民,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销售给被告一台桑乐牌太阳能及相关配套设施,价值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被告据此辩称货款已全部偿付给第三人,不能再偿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偿付给了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货物系原告所有,被告如偿付了货款,应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故被告此辩称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如有损失,可另案向第三人李某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Ny货款33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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